船方认为,租方所谓船方擅自更换言大港代理从而拒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是不能成立的。为此,船方提出:
1.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租金及有关费用246545.20美元:
(1)租船合同第11条规定,租金率为每日历日4100美元,15天为1期。租方应按该条规定支付第5、6、7期租金184500美元(1994年9月8日1400时至1994年10月23日1400时)。
(2)该轮于1994年12月15日2200时抵达长江口锚地,第11期应付租金的时间为8.375天(1994年12月7日1400时至该轮抵达长江口锚地时即1994年12月15日2300时),租方应付租金34337.50美元。
船方指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规定,租方因修船可以停租,但时间的计算应从租方不能使用该轮时起至不使租方吃亏的船位地点恢复服务时止。因租方指定的下一个港口是中国北方港口,高雄至上海的时间应由租方承担。
(3)根据租船合同第37条的规定,租方每月应向船方支付招待费、电报费、通信费1000美元。因租方对第5、6、7期租金有争议,租方未向船方支付1994年9月、10月的上述费用2000美元。船方要求租方支付该款项。
(4)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的规定,租方应对节约的62.64吨燃料按租方确认的每吨220美元的油价,向船方支付节约燃料30%的油款4134美元。
(5)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船方代租方支付的吉大港的使费11000美元。
2.船方应向租方支付43243.85美元:
(1)根据租船合同第34条的规定,船方应向租方支付第5、6、7期租金184500美元的1.25%的佣金计2306.25美元。
(2)该轮抵达长江口时船上存重油224吨、轻油62吨,按租方确认的油价(重油每吨110美元、轻油每吨220美元)计算,船方应向租方支付油款38280美元。
(3)该轮在吉大港因吊车发生故障应扣减租金。按租方提出的停租时间0.08天计算,租金应扣328美元。按每天耗油2.5吨、每吨油价220美元计算,船方应向租方支付停租期间的耗油油款为44美元。
(4)按租方提出的款额计算,船方应向租方支付该轮在岚山港添加的淡水费485.60美元,在孟拉港添加的淡水费1500美元,在吉大港添加的淡水费300美元,合计2285.60美元。
3.租方应向船方支付8302.71美元:
租方从第十期租金中扣除了租方垫付的该轮在新加坡的淡水费和物料费8302.71美元,但未按规定提交相应发票。无票据证明,租方不能自行扣款,应予退还。
根据船方的上述计算,租方共欠船方211604.06美元。因租方1994年12月7日给付船方人民币255210元,折合30000美元,租方尚欠船方181604.0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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