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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球洋”轮租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地球洋”轮租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5年9月15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4年6月7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7月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所欠租金及有关费用181604.06美元及其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租方承担船方的律师费6000美元及其利息,以及本案的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受理了本案,并于1995年8月28日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租方,同时通知租方按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答辩书和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船方提出仲裁申请时选定杨召南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租方指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并指定尹东年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11月17日向船方和租方发送了组庭通知,并于1995年12月11日向船方和租方发送了关于1996年1月31日在上海开庭的开庭通知。1996年1月31日本案按时在上海开庭,租方没有出庭。庭上,仲裁庭根据船方提出的申诉理由和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船方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6年4月3日将船方提交的补充材料转送租方,并限期于5月3日前提交答辩。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租方没有提交任何答辩。
  鉴于租方未提出过答辩,亦未出庭,仲裁庭在现有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3条:“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9个月+3个月,后3个月由租船人选择;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租。”
  第11条:“从本船交付之时(格林威治时间)起至还给船东之时(格林威治时间)止,租船人按每日历日的租率4100USD支付租金,不足一日者,按比例支付。租金每半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以及交船时存油的款项应在交船后3个银行营业日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每期前3个银行营业日内,以现款电汇给船东指定账户……。”
  第16条:“(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4)修船、进干船坞或保持本船效能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以至妨碍或阻止本船有效运行或使本船不能给租船人使用,则从时间损失起至本船重新处于有效状态,在不使租船人比时间损失开始之时的船位吃亏的地点恢复服务止,租金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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