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油款
基于以上第1项第1段关于租金和劳务费的裁决意见,仲裁庭认为,从海防至南浦港所耗油料的油款不应由租方承担。双方提供的材料表明,该轮在青岛交船时,船上存燃油417公吨,存柴油83公吨;在海防撤船时,船上存燃油249.88公吨,存柴油53.08公吨。租方欠船方燃油167.12公吨、柴油29.92公吨。交船时燃油油价为每公吨98美元、柴油油价为每公吨190美元,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关于还船时油价的规定,租方应付燃油油款16377.76美元、柴油油款5684.80美元,合计22062.56美元。
3.催款旅差费
仲裁庭认为,船方提出的催款旅差费10000美元;因无证据表明该款的支付是否合理,仲裁庭不予考虑。
(二)租方的反请求
1.未留置船上货物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租方向船长发出的指示应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在航次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作为转租所有人的租方,为迫使转租承租人支付转租租金和油款而根据本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指示船长对船上货物行使转租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的留置权,由于租方并未证明船上货物属于转租承租人,因此,仲裁庭认为,尽管租方向船方表示“由此引起的责任由我公司(租方)负担”,但船长亦有权拒绝听从租方关于留置船上货物的指示。基于上述裁决意见,租方关于转租租金和油款合计140310.98美元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2.船长借支
租方在反请求中未提供船长在雅加达借支1200美元的证据。仲裁庭于1994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要求租方提供该笔借支的证据,但租方仍未提供,因此仲裁庭对此项反请求不予考虑。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船方支付租金和劳务费合计2344.51美元,并加计自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日1994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船方支付油款22062.56美元,并加计自该轮驶离海防之日1994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由船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全部预付本案仲裁费××××美元。因此,租方应将其承担的××××美元的仲裁费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船方。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美元,全部由租方负担,租方在申请反请求仲裁时已经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