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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阳”轮租金、劳务费、油款争议案裁决书

  2.船长借支
  租方提出,船长曾在雅加达借支1200美元,应从租方支付船方的款项中扣除。
  船方对此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一)船方的索赔
  1.租金和劳务费
  租方对应按租船合同第34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按时向船方支付租金和劳务并无异议。从双方的书面和庭上口头陈述以及双方对租金和劳务费的计算上,可以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租金和劳务费应付到该轮在海防撤船之时止,还是应付到该轮在朝鲜南浦港交与另一承租人之时止。船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表明,船方在1994年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以前,已于1994年3月18日与新加坡承租人签订的了新的租船合同。该轮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空放朝鲜南浦港,应被认为是为履行新的租船合同而从事的预备航次。因此,租金和劳务费应付至该轮在海防撤船之时止,而不应付至在朝鲜南浦港交与另一承租人之时止。至于撤船时间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船方是在1994年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的,但该轮实际上已于1994年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投入履行新的租船合同,因此,3月25日1730时应视为租船合同的实际解除时间,租金和劳务费从而应付至3月25日1730时止。
  仲裁庭还认为,船方提供的船舶容量应符合租船合同所附船舶规范所载的船舶容量。船舶容量少于船舶规范所载舱容时,租方有权要求降低租金。该轮船舶规范所载的舱容量为19594.9立方米,而该轮在青岛的“交船测油证明”显示该轮总舱容为19022立方米,比船舶规范所载舱容少572.9立方米(占船舶规范所载容的2.9237%)。仲裁庭需指出,根据船租双方的协议,该轮从广东惠州空放青岛的航行时间应按租金的一半计算空放费。该轮1月16日1600时从惠州开航,1月21日0800时到达青岛,航行时间为4天16小时,空放费应为8166.67美元。仲裁庭还需指出,租船合同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规定应从支付给船方的空放费和劳务费中后除3.75%的佣金,因此租方不应从空放费和劳务费中扣除佣金。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该轮自1994年1月21日0800时至3月25日1730时(62天9小时30分)的租金为218385.42美元,减去因舱容不足而应减少的租金6384.93美元后,应为212000.49美元。扣除3.75%的佣金后,租方实际应付的租金为204050.47美元。租方应付的空放费为8166.67美元、劳务费为3119.79美元。三项合计215336.93美元。租方已付租金和劳务费合计162992.42美元,尚应补付船方52344.51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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