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条:“首期租金:该轮从广东开往青岛始,租船人即支付5天租金给船东。至青岛交船后补足所有交船空放费和第一期租金,若租船人违约,5天租金作为赔偿……以后各期(每15天为一期)租金均应在本期开始前5天付至船东账户。如有违背,船东有权随时撤船及取消本租约而无论船上是否载有货物,并保留向租船人索赔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之权利。”
船租双方于199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规定:
“……甲方(租方)应在租期内(停租除外),每一个月的租金支付日支付一次船东劳务费。数额:每日USD50.00(伍拾美元整)……自第一次租金支付之日起即执行。本协议书视为‘苏阳’轮期租合约的一部分。”
租方与转租承租人1994年1月13日签订的转租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23条:“为了索回本租约项下赔偿,船东有权留置属于定期租船人的货物以及运单运费……。”
(一)船方的索赔
1.租金和劳务费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4年1月21日0800时在青岛交付租方使用,租方本应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在该轮自惠州空放青岛开始支付5天租金,船抵青岛后应补足第一期租金和一半空放费,并应于以后每15天为一期,在本期开始前5天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租方在支付租金时亦应按每日50美元支付船方劳务费。然而,租方从一开始就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和劳务费的义务,只在船方的再三催付下,租方才将租金和劳务费付至1994年3月7日0800时,而未支付1994年3月7日0800时至1994年4月5日0800时共计29天的租金99089.38美元、劳务费1450美元,合计100539.38美元。船方认为,由于租方未按期支付和拒绝支付租金,违反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才于1994年3月26日宣布撤船并于1994年4月5日0800时在朝鲜南浦港将该轮交付另一承租人使用,由此而造成的船方损失,应由租方承担。
租方提出,租方由于未收到转租承租人应予支付的转租租金,曾向船方垫付了约17天的租金。为维持租船合同的继续履行,租方向船方保证在收到转租租金后首先向船方支付租金和劳务费,租方没有任何不继续履行租船合同的动机,也从未表示过拒付租金和劳务费。但是,租方认为,船方虽是在1994年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的,但该轮实际上已在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直航朝鲜南浦港交与另一承租人使用,3月25日1730时应是租船合同的解除时间,租方不应支付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和劳务费。租方还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船舶的舱容应与租船合同附表所列船舶规范相符,而该轮在青岛交船时的舱容却比船舶规范所列舱容少573立方米,因此租金应相应减少。租方指出,该轮的租期应从该轮在青岛交船时即1994年1月21日0800时起算,根据船租双方协议,租方应按该轮自惠州空放青岛的全部时间的一半即2天支付空放费,而船方却按全部空放时间计算空放费。租方还指出,租方已支付租金至1994年3月10日2220时,而船方却称租方仅支付租金至3月7日0800时。据租方计算,该轮自1994年1月21日0800时在青岛交船时至3月25日1730时在海防还船时,该轮实际租用时间为62天9小时30分,租金应为218365美元,劳务费应为3119.50美元,加上2天空放费7000美元,合计228484.50美元。扣除租船合同第37条规定的3.75%佣金后,租方应付租金和劳务费合计219916.33美元。租方已付租金160015.62美元、劳务费2976.80美元,租方拖欠租金和劳务费合计56923.91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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