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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阳”轮租金、劳务费、油款争议案裁决书

“苏阳”轮租金、劳务费、油款争议案能决书
 (1995年4月2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4年1月26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4年8月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苏阳”轮租金99089.38美元、劳务费1450美元、油款33009.71美元、催款旅差费10000美元,合计143549.09美元。租方对船长未听从其指示留置船上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和船长借支提出反请求,合计141510.98美元。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船方委托代为指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按期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代为指定孟于群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证据,于1994年12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方、租方及其代理人均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一、案情与争议



  根据船租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苏阳”轮于1994年1月16日1600时驶离广东惠州,空放青岛,1月21日0800时在青岛交与租方使用。该轮到达越南海防后,由于租方未收到转租承租人根据转租租船合同应当支付的转租租金和油款,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指示船长对船上货物行使转租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的留置权。船长未听从租方指示留置货物,而将该轮于1994年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经香港空放朝鲜南浦港。船方于3月26日1000时向租方宣布撤船,并于4月5日0800时将该轮在朝鲜南浦港交与另一承租人使用。
  船租双方于1994年1月26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1条:“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表规范相符”。
  第3条:“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六个月,是否在期满之后续租,由双方另议。本船自交付之时起租。”
  第4条:“……油款:交船时存油价格与还船时存油价格视为相同。租船人应在交船量油后3天内将存油油款(按当天牌价)汇予船东,船东在还船后按同样价格汇付给租船人。”
  第10条:“租金每天美元叁仟伍佰元整(USD3500),从本船交付之日起至还给船东之时止。”
  第18条:“……在航次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
  第33条:“船东应按本租约租金的3.75%作为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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