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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发”轮无货装裁争议案裁决书(1995)

“通发”轮无货装载争议案裁决书
 (1995年2月27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1993年10月28日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1年6月13日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了“通发”轮无货装载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高宗泽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证明材料,并于1994年7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1990年11月7日申请人将“通发”轮报给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联系营口至仁川的水泥1万吨,11月9日被申请人用传真电报回复申请人称,关于1万吨水泥,南韩方面已确认同意我方租船。1990年11月14日,“通发”轮抵达营口港鲅鱼圈锚地。11月19日被申请人电报申请人称:贵司“通发”轮来营口鲅鱼圈港区受载,由于租方开不出信用证,今通知您撤销此船,请贵司另行安排货载。
  申请人提出,1990年11月17日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电报,已明确了船舶规范,受载日期。199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的复函传真进一步确认了双方合同内容。其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也说明双方之间有租船合同。再次,被申请人1990年11月19日用传真电报通知申请人由于租方开不出信用证,撤销此船,这说明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才有义务通知申请人撤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二)船期损失自1990年11月12日绿华山锚地至1990年12月11日1230时抵达上海长江口锚地共28.82天,按每天3000美元计算,计86460美元。(2)主机耗油4.09天计15239.34美元。辅机耗油28.82天计17570.64美元。(3)港口使费人民币23120.54元。(4)在Z运输公司诉申请人“通发”轮无货装载仲裁案中,申请人负担的仲裁费4058美元及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往来传真纯属报船和发盘性质,并未进入确认及租船合同的阶段。申请人将被申请人1990年11月9日所发的传真说成是对租船条件的确认,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理由有二:(1)被申请人所发的传真中根本没有关于受载期的条款(该条款是租船合同中的重要条件);(2)双方并未签订租船确认书,对适用什么样的合同条款更未提及;(3)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递交”与“接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请人可以递交,但被申请人在合同关系未成立的情况下也有不接受的权利(事实上也根本未接受)。因此,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是对租船业务中的询价与还价产生误解所致,与被申请人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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