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租方所称该轮不能及时靠泊是因为船长谎报了船舶长度和吃水数据问题,仲裁庭仔细审核了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根据该轮事实记录的记载,该轮于8月24日1030时到达装港锚地,1130时锚泊。之后直到9月12日0800时,该轮因装货泊位先后被“DESERT FALCON”轮和“IVI”轮占用而在锚地等待托运人FT公司的入泊命令。可见,该轮迟迟不能靠泊造成滞期是因为租方指定的装货泊位拥挤所致。租方认为该轮不能及时靠泊的原因是船长谎报了船舶长度和吃水数据,导致该轮不能按预计靠泊计划优先靠泊。仲裁庭认为,租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在装货泊位先后被两条船占用的情况下,如果船长不谎报船舶长度和吃水,该轮就能及时靠泊而不造成滞期。
仲裁庭进而认为,船长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后,租方或其代理应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在合理时间予以接受,除非租方能够举证证明不予接受的理由是合理的。本案中,根据由托运人FT公司和船长共同签字的打字的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记载,FT是8月24日1600时收到准备就绪通知书的,9月12日2015时接受的。根据SAIT电子公司的“外发通信单”的记载,通过电报将准备就绪通知书发给RG子公司的时间是8月24日1851时,租方本应按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予以接受,但租方以未向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船长谎报船舶长度和吃水为由拒不接受和由FT公司迟至于9月12日2015时予以接受,理由都是不合理的。据此,仲裁庭认为,8月24日1851时应作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8月25日1000时可视为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装货时间应从8月26日1000时起算。仲裁庭还认为,在确定滞期时间时,应按该轮实卸货物重量计算允许的卸货时间。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该轮共装载尿素24958.977公吨,在卸港短卸579.627公吨,实卸24379.35公吨,按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的卸货率3000公吨计算,允许的装货时间为8天7小时35分。该轮在装港计入使用的时间为22天0时5分,该轮滞期时间为13天16小时30分,计滞期费102656.25美元,扣除5%的佣金后,租方实际应付97523.44美元。
经审核船方提供的运费单据,该轮运费为811166.75美元,扣除5%的佣金,加上应付的滞期费97523.44美元,减去船方已收运费648820.83美元,租方应付船方219311.02美元。
(二)货物短少损失
仲裁庭经审核租方提交的证明货物短少数量的3份文件,认为N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手书的“拉希斯轮卸货情况”因无签字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所记载有卸货重量为24525.60公吨,其检验方法是水尺测重,误差较大,因此应以蛇口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书”为准。该证明书证明实卸货物为24379.35公吨,按提单记载的装货重量计算货物短少579.627公吨,按C&F价格计算,价值为81147.7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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