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方提出,租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最终受益人是谁,以及该笔款项是否合法。实际上,根据租方的确认及提交的材料,为使船舶装载超过31英尺,货方将该款作为“开路费”付给装港有关人。因此,该款的支付是否合法很值得怀疑。既然装港泊位是租方指定的,租方便应根据祖船合同中已表明的船舶额定吃水数据,指定一个能够允许船舶达到装载全部货量吃水的泊位。由于租方指定的泊位不能满足这一要求,甚至也没达到租方自己保证的31英尺6英寸,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当然应由租方负责。
二、仲裁庭意见
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1条:“……最小装货量为26000公吨,最大装货量为27500公吨,由船东选择……。”
第2条:“船东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负责,……。”
第5条:“……通知应按第16条及第18条发给托运人和装港代理。”
第7条:“十个连续日的滞期费率为每天750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15条:“运费的1.25%佣金付给RODRIGUEZ子公司,1.25%付给伦敦北星航运公司,2.5%佣金付给……。”
第16条:“船东应提前10/7/5/3/2/1天将船舶准备装货的预计到达时间通知FT和RG子公司……。”
第17条:“船舶不负担装货费、平舱费和卸货费……”
第18条:“以每连续24小时工作日3000公吨的速率装货,星期六下午、星期日、节假日除外……装卸时间自船长关于船舶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并适于接受货物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办公时间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至中午被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不论靠泊与否,但进港手续应经港务当局通过……”
第19条:“尽管有第2条,船东不应免除按照提单最终证明的货物数量向承租人或收货人交货的责任”
第20条:“……签发提单后7日内,预付85%的运费……余额在卸货完毕后4周内与装港滞期费或速遣费、货物短少损失及双方其他责任一并结算。”
第22条:“船长应于船舶驶离装港后每3天将船舶位置电报通知‘RODOLPHIN NEW YORK’[RG子公司的电报挂号]……”
第30条:“……船东指定自己在装港和卸港的代理,船东负担装卸港的通常费用”。
第35条:“船东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例负担船舶超龄保险费”。
(一)装港滞期费
关于船方是否向租方或其代理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租船合同第5条、第16条、第22条规定的通知不是船舶达到装港后备妥装货意义上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但从这些条款的条文上看,可以认为船方向托运人FT公司和RG子公司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是符合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的,况且租方证人已经证实RG子公司就是租方在装港的代理。虽然租方否认RG子公司是其装港代理,但租方并未指出究竟谁是其装港代理。经查SAIT电子公司出具的该轮“船长通信收费清单”和“外发通信单”,船方确于8月24日通过电报分别向FT公司和RG子公司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因此,可以认定租方的所谓船方没有向租方或其代理递交过准备就绪通知书的主张缺乏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