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货物短少损失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船方应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租方或收货人交付货物。本案提单中记载的尿素数量为24958.977公吨,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SK分公司出具的卸货港“理货证明书”证明实卸数为24379.35公吨,货物短少579.627公吨,仅按C&F价格计算,损失金额为81147.78美元。
租方认为,租船合同第20条明文规定,运费余额应与装港滞期费、速遣费以及货物短少或损坏一并结算,只要证明货物有短少,租方就有权从运费余额中扣留货物短少损失。
船方提出,关于卸港卸货数量,租方所提交的3份文件中,一份是N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手书的“拉希斯轮卸货情况”,该文件既无个人签字又无公司印章,因此其有效性很难核证,不应予以考虑;另一份是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SK分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书”,它所表述的是散货装袋后的重量。然而,该文件中并没表述散货是如何装袋的,是否对袋货抽样测重以及测重结果如何。由于散货装袋时,不可避免地要出现损耗和误差,因此在没有上述情况的必要证明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很不可靠,不应予以考虑;第三份是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该文件右下部标明“水尺测重记录附后”。然而,租方并未提供这一记录。在没有看到这一记录的情况下,水尺是怎样测重的,载货量是怎样计算的,都不清楚。因此,该文件所示卸货数量是否准确不能肯定。此外,类似该轮这样吨位的船舶,在以水尺测重计算载重时,允许误差通常为±200吨。上述第二份及第三份文件所表示的卸货重量之间存在差别,前者为24379.35公吨,而后者为24525.60公吨,这一差别本身就使人对此两份文件的准确性产生怀疑。
船方还提出,如果仲裁庭认定货物确实发生短少,则所认定的卸货重量就是装港的实际装船重量。这是因为船舶在装船后,从装港直驶卸港,中途没有开舱。因此,装港允许的装货时间应以认定的实际卸货重量为依据计算。
船方进一步提出,本案提单是完全独立于租船合同的另外一个运输合同的证明,与租方没有任何关系,假使仲裁庭认为货物确实发生短少,则惟一有权向船方索赔货物短少损失的是提单持有人。租方不是提单持有人,无权向船方提出这种索赔。此外,根据租船合同第2条,对货物短少可能负有责任的是船方,而不是租方。船方从未授权租方就货物短少代船方赔偿提单持有人。因此,租方不应也无权介入与其无关的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关系中,擅自从应支付给船方的运费中扣除所谓货物短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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