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提出,船长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上注明了两个时间,一是船长自己填写的接受时间8月24日1130时,二是托运人FT公司接受的时间9月12日2015时,船方起算装货时间所依据的时间是8月24日1130时,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准备就绪通知书应递交给租方或其代理人,由他们接受方符合租船合同规定的起算装货时间的条件,而船方在装港没有向租方或其代理人递交过准备就绪通知书,因此不能以船方向第三人递交和由第三人接受该通知书的时间为依据起算装货时间,因此装货时间不能从8月25日1130时起算,而应从该轮实际开始装货时间9月13日1130时24小时后即9月14日1130时起算。该轮在装港用于装货的时间不多于2.89236天,允许的装货时间为8.31966天,故速遣时间为5.4273天,计速遣费20352.37美元。
租方认为,该轮不能及时靠泊完全是由于船长向港务当局谎报了船舶长度和吃水数据,导致该轮不能按租方预先安排的靠泊计划优先靠泊,责任应由船方自负。
关于租方提出的应向租方或其代理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问题,船方答称,准备就绪通知书是通过电报递交给FT公司和RG子公司的。租船合同第16条除了就船舶预计到港通知作出规定外,还规定在装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也须向FT公司和RG子公司递交。租船合同第22条虽不涉及船舶在装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问题,但却证明RG子公司在装港及卸港均是租方的代理。实际上,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书证材料均已证明RG子公司是租方在装港及卸港的代理,就连租方证人在开庭时也承认。RG子公司当时是租方代理。因此,租方不能否认船长8月24日向RG子公司通过电报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已满足了租船合同规定的将其递交租方代理的要求。
关于租方所称由于船长谎报船舶长度和吃水问题,船方答称,根据租方提供的材料,并不存在船长错误申报船舶长度的问题。租方在提出自己的主张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租方与发货人及港方之间确实存在这种优先靠泊的安排。即使优先靠泊安排确实存在,租方没有证明由于所称船长误报船舶有关情况,而确实导致发货人及港方拒绝履行优先靠泊安排;租方也没有证明如果发货人及港方履行优先靠泊安排的话,船舶靠泊不会延误。事实上,该轮在到港装货时,泊位已被“DESERT FALCON”轮占用,后又被“IVI”轮占用,且当时严重压港,租方对此也不否认。按该轮到港时港方已作好的靠泊计划,该轮只有等到9月初才可能靠泊,这一点已在代理往来通信中证实。此外,本案租船合同明文写明该轮的长度和吃水,在该轮到达装港前,船方并不知道船舶在装港的长度和吃水限制,租方及其代理也从未将这些限制通知船方。租方明知该轮的长度和吃水超过装港泊位限制,仍指定这个泊位装货,租方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