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认为,国际航运市场表明,在不同地点交船、还船,租金率是不同的,在确定超期还船期间的日租金时;不应脱离租船合同所规定的远东交船、远东还船的条件。还船时远东地区的租船市场租金率在11000美元至11500美元之间,平均日租金为11250美元,船方所称的13500美元远远高于当时远东地区租船市场的日租金率。租方还认为,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租方仍应享受租船合同规定的6.25%的手续费,而不应是船方所称的4.25%。据此计算,超期还船34.4097天的租金差额为25807.28美元,减去6.25%手续费和租方付的24000美元后,租方应补付194.32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定期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
第3条:“船舶所有人租出、承租人租用船舶至少8个月、至多11个月,由承租人选择……。”
第11条:“承租人应自交船之时(格林威治平时)起至还船之时(格林威治平时)止,按每天10500美元的租金率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包括加班费),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12条:“……如果船舶被指令从事超过租船合同约定期限的航程,承租人可使用船舶完成该航程;如果市场租金率高于本合同规定的租金率,承租人应对超期租用的时间支付市场租金率。”
第36条:“船舶所有人应对根据租船合同支付的租金向承租人支付6.25%的佣金……”。
仲裁庭经审查双方提出的申述理由和提供的书面证据后认为,该轮的交船时间为1991年4月4日0330时,应还船的时间为1992年3月4日0330时,实际还船时间为1992年4月7日1320时,该轮超期还船34.4097天,租方已付超期还船的租金差额24000美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超期还船期间租金率是以何时的市场租金率来确定,以及此时的市场租金率和租金手续费为多少。仲裁庭认为,该轮租金率应以还船时间1992年3月的市场租金率为标准来确定,而不应以该轮完成上个航次时的市场租金率为标准。经查双方提供的市场租金率的证明材料,仲裁庭认为租方提出的市场租金为11250美元是合理的。由于合同约定的佣金为6.25%,船方提出的当时市场租金手续费为4.25%,仲裁庭不予考虑。船方提出租方是在1992年4月30日才支付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24000美元,因此要求租方支付该金额迟付产生的利息。仲裁庭认为,由于租船合同没有规定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支付日期,因此以1992年4月7日实际还船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是合理的。截止1992年4月30日,该金额年利率为7%的利息107.33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