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TRY”轮超期还船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4年5月5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依据1991年3月2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3年9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租方支付超期还船期间的租船合同约定的租金率与市场租金率的差价计78686.77美元及其利息,以及迟付的租金产生的利息。
船方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则,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于1994年2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船方的代理人、租方均到庭。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及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1991年3月28日与租方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根据该合同,船方将“Tatry”轮租给租方,租期为8至11个月,由租方选择。日租金率为10500美元。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1年4月4日0330时(格林威治平时)在日本交由租方使用,1992年4月7日2120时(北京时间)在中国新港还给船方,超过租船合同规定的至多11个月的租用期计35.7430天。当时的租船市场表明,同类船舶的日租金为13500美元,比本案租船合同规定的日租金10500美元高出了3000美元。根据租船合同第12条的规定,租方应支付超期还船35.7430天的额外租金107229美元,扣减该金额4.25的手续费4557.23美元和已付的租金23985美元后,租方尚应补付租金78686.77美元。
船方认为,该轮租船合同最迟应于1992年3月4日届满,此时该轮正在自美国博蒙特至新港的航行途中,不可能设想此时另租一艘类似船舶将货物转运至新港,因此,不应以1992年3月而应以1991年12月上个航次结束时的市场租金率来计算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船方还认为,超期还船发生在最后一个航次,故应以航次期租完成最后一个航次,以美国博蒙特至新港为条件,而不应以租船合同规定的11个月的长期期租条件来确定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率。
船方还提出,根据当时的租船市场,租船合同规定的租金手续费只在3.5%~5%之间,在确定租金市场价和租船合同规定的租金率的差额时,租金手续费应为4.25%,而不应以租船合同规定的6.25%为基础。
船方进一步提出,租方已付的租金23985美元是在1992年4月30日才支付给船方的,租方应赔付船方该金额迟付的利息。
租方提出,该轮于1991年4月4日0330时(格林威治平时)在日本交船,1992年4月7日1320时(格林威治平时)在中国还船。根据租船合同第12条的规定,租方可以租用该轮到1992年3月4日0330时(格林威冶平时),共超租船合同规定的还船期34.4097大,而不是船方所称的35.7430天。租方已按当时市场的日租金率与租船合同规定的日租金率之间的差额,支付了超期还船的租金计240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