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该轮卸完本航次的货物后完全是为了修理船底损坏而停租,并在进入干坞后,偶然很快发现了船舵损坏,仲裁庭认为,船东无权索赔船舵修理费用;因两项修理均是船舶适航所需的,它们应当得益于两项修理同时进行。鉴于前段所述每项修理所需的时间,仲裁庭认为,船方除有权向租方追偿船底损坏永久修理费用外,还有权追偿两项修理实际使用的50天中用于船底损坏永久修理的14.9天的租金损失。
综上所述,船方提出的各项索赔的计算应概括为:
1.船方向租方索赔中已在共同海损中考虑的项目与金额共计约412745.39美元。
按理算书中分摊价值计算,船舶应分摊共同海损279280.01美元。
2.船方向租方索赔的其他损失有:
(1)租金损失
船方索赔的租金损失金额为1264000美元。仲裁庭认为,租期损失为44.9天,即临时修理30天及永久性修理14.9天。永久性修理时间计算如下:
50天(1)×[17天(2)÷57天(3)]=14.9天
[注:(1)实际修理时间,(2)单独修理船底所需时间,(3)各项修理如分别进行所需时间(见上述救助协会检验报告)。]
按期租合同规定租金每天为15800美元,租金损失为709420美元,扣除租船合同规定的佣金3.75%,租方应赔偿682816.75美元。
(2)永久修理费
VEROLME BOTLEK船厂开列的账单共计2385000荷兰盾(包括各项修理的干坞费用903014荷兰盾),扣除船厂给船方的优惠163772荷兰盾后,为2221228荷兰盾。按各项修理费用比例扣除此项优惠后,再加上3%服务费,干坞费为866236.47荷兰盾,船底修理费为329537.91荷兰盾。
为简便和节省专家费用,上述干坞费用按修理费金额粗略划分,则船底板修理比例分担200796.33荷兰盾。
按上述计算,租方应赔偿船方船底板修理费和干坞费530334.24荷兰盾,折合284328美元。
(3)引水费
船方向租方索赔的引水费金额为3866.40美元。正常情况下从煤码头至CAPE HENPY引水站的引水费只需2577.60美元,应由租方支付。但由于该轮在LYNNHAVEN附近触锚,引水费只收了一半并已由租方支付。临修后,该轮从LYNNHAVEN锚地至CAPE HENRY仍需引水,船方又支付了全程引水费2577.60美元。由于事故不是由船方责任造成的,船方不应承担此笔额外引水费用,因此,租方应偿还船方2577.60美元。
(4)律师费
事故后船方聘请了HUNTON & WILLIAMS律师公司为处理有关事宜提供咨询服务。为此支付律师费15431.98美元,应由租方负担。
(5)船方要求赔偿的交通船费57411美元和监修人在鹿特丹港的费用25000美元,因未提供单据,不予考虑。
三、裁决
1.租方应赔付船方下列损失共计1264434.34美元及其各自的利息。
(1)本裁决书中所示共同海损船舶分摊金额279280.01美元及自199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租金损失682816.75美元及自199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永久修理费284328美元及自199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7%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