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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安海”轮触锚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租方的保证不是承诺船舶在港内不受灭失或损坏。例如,反常的风暴(不是典型的天气作用),与其他船舶碰撞,突发的战争,本船或其他船舶的船长或船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过失均不属港口特征。租船人的保证不包括由这些原因而引起的损坏。本会对Janet C和Scapwind轮两案的裁决说明了这点。
  本案中,船方称一枚重达19000磅的大型船舶的锚在航道底存在而未作标记是港口的特征。这是对的。通常港口当局应发现它,作出标记或清除掉,以使吃水适当的船舶使用航道时不致于触碰沉锚。从这个意义上讲航道底存在一枚大型的锚与存在一块石头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租方不知该港的不安全特征(如深度不一样)对保证条款下的责任并不重要。
  如若租方能够证明锚在航道中的时间不长,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几个小时以前把锚丢在那里而未向港口当局报告,结果就可能不同。得到广泛承认的是,“异常事件”不被认为是港口特征。如果租方对指定港口后突发的地方战争(Evia (No.2))或对第三方过失引起的损坏(Scapwind)不负责任,那么,他们不应该仅仅因为最近的异常事件发生在港内而要负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说明根据现有的事实可以得出这样的不大可能的结论。港口当局尽管得到了通知,尚未披露关于沉锚的任何情况。所以,仲裁庭要作出结论说该锚不属航道底的一个长期特征将是错误的,该锚可能是在前一年航道疏浚至50英尺深时暴露了出来。
  关于上述1至4项的责任问题,仲裁庭认为该轮1990年1月2日驶离诺福克港时船底板蒙受的损坏,是违反租方所保证的船舶离港时港口是安全的结果。在Thimble Shaol航道内触碰未作标记的沉锚所造成的损坏,不是由于船长或引水员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或缺乏谨慎所致。
  (五)租方如应对船方蒙受的损失和损坏负责,应赔偿什么
  由于违反保证,租方须向船方赔偿船舶与沉锚相撞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坏。按照中国的法律与实践,损失和损坏包括船舶应分摊的在诺福克港合理发生的共同海损费用,船底损坏永久修理费用,引水费,为保护船方利益而合理发生的其他费用和该轮于事故后因进行修理而引起的营运收入损失。租约规定的租金为每天15800美元,该轮在诺福克和鹿特丹均发生较长时间的停租。
  仲裁庭所要决定的主要问题是船方是否有权把在鹿特丹Verolme干坞内修理船舵的所有费用,包括整个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均包括在索赔之内。
  证据表明事故后立即在诺福克港进行了临时修理。代表中国船级社的检验师同意了临时修理并建议该轮保持船级,“直到目前驶往欧洲的航程结束时再作永久修理。在此期间内临时修理是有效的”。临时修理用了大约30天,在此期间租方停租。
  在该轮驶往欧洲期间,就船底永久修理事询问了两家船厂。Verolme船厂被选中并于船舶备妥后进行修理。在Imjuiden卸货后,该轮直接进入Verolme船厂干坞。
  该轮抵达船厂两天后并在船底修理开始后,进行常规检验时发现舵杆连接法兰右侧开裂,船长在海事声明中注明了、中国船级社检验师亦注意到这项损坏。船厂对船底损坏和舵杆同时进行了修理,此外还进行了不是该轮适航立即需要的其他维修。该轮在船厂修理是于2月23日到4月12日进行的。
  救助协会检验师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舵的损坏不是因在弗吉尼亚触碰沉锚而造成的,而是由于舵栓轴衬卡住,过度磨损和疲劳裂缝所致。对此船方未提出异议。该检验师还对各项修理所用的时间作了分析。假如修理分开进行,他认为船底修理需要12天坞修和5天漂浮修理,而船舶修理将用15天坞修和25天漂浮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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