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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连”轮租金和交还船时船上存油差量争议案裁决书

  关于租方在答辩中称船方单方面撤船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该轮自1992年4月25日1300时起租至1999年7月25日1300时止,前3个月租期届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前3个月租期届满前未就是否续租达成协议,而船方拒绝续租并于1992年7月28日通知租方还船,船方的作为并无不当。该轮于1992年7月30日1330时抵达大连港还船,符合期租合同第12条关于还船港口及最后航次的规定。因此期租合同终止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1330时。
  关于租方称,该轮航海日志摘录记载该轮实际航行时间为13天(从1992年4月24日至4月29日共5天,1992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共7天),仲裁庭注意到,船方已向仲裁庭提供该轮1992年4月25日至1992年8月3日的全部航海日志复印件,并且本会秘书处已将有关的航海日志摘录寄给租方。租方的上述主张与该航海日志的记载不符。该轮系期租船,自1992年4月25日交给租方后,船舶营运由租方负责,除按期租合同的规定属于停租的时间外,租方应按期租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
  对于租方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租方要求从租金中扣减有关损失和费用的问题:查该轮航海日志,1992年7月1日1050时至16日1220时该轮在岚山港装货后,停泊在岚山港等待船东命令。租方代理石日外轮代理分公司7月11日致租方的传真亦称,船长坚持得到H船公司的指令后再决定是否开航。船方称,船长不开航的原因系租方不支付租金。仲裁庭认为,船方未根据期租合同第11条的规定撤船,而采取不开航的措施,这与期租合同的规定不符。
  因此,从1992年4月25日1330时交船至1992年7月30日1300时期租合同终止,扣除该轮自1992年6月25日0010时至0225时绕航威海的时间,以及自1992年7月1日1050时至16日1220时在岚山港停泊的时间,租方实际租用该轮79天20小时5分(79.84天),应付租金215568美元。租方实际支付租金161000美元,尚应支付租金54568美元。
  仲裁庭在审核全部证明材料后认为,可以从租金中扣除的费用有:在中国港口,租车费人民币547.20元,复印费人民币16.80元,送修船工人两次往返费人民币2380.00元,淡水费人民币2694.90元,物料费人民币840.00元,合计人民币6478.92元,折合美元1124.74美元。在仁川港,垃圾处理费481.28美元、租车费122.69美元,淡水费988.49美元,租用吊机费900.36美元,合计3549美元。船长向租方借支9000美元。
  扣除上述费用后,租方尚应向船方支付租金40894.26美元。
  租方称吊机完全不能正常操作,经常发生故障,每个航次损失时间大约3至4天,至少造成1万美元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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