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租率、佣金和付款: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给船东之时止,租船人付给船东每日租金2700美元,不足1日者按比例支付,承租人于船舶抵达交船港3日内将100%首期(15)天租金一次付给船东,在接受交船时承租人支付船上存油之款。然后每半月之内预付下期15天之租金,即承租人应在每15日之前3天(公假日不顺延)将以后每15天租金预付给船东。在租期的最后半个月租船人不再交租金等,还船后以预付款结算,多退少补。如租船人不履行约定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并对船上之货物有留置权……。”
第12条“还船:本船应于本租约期满时,在租船人选择的一个中国安全港口,在办公时间内退还(不得为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租船人须在退还本船前至少15天,将预计还船港口及日期,以书面通知船东。最后航次:如本船被指令的最后航次将超过租期时(最多不超过10天),租船人可使用本船完成该航次,超过租期时间的租金仍按11条执行。”
第15条“证件:船东保证持有并随船携带必要的证件,以符合所挂港口的安全卫生规定和当前要求。”
第16条“停租:(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5)未持有或随船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证件及其他船舶文件……租金停止。(B)……如租船人要求继续作业或提出租用岸上设备以代替绞车、转盘吊,再经船东确认有关费用下,租船人仍支付全部租金。”
第22条“垫款: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可垫支船长必要的款项,供船方在港的日常开支,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申述理由和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开庭时船方对仲裁庭所提问题的答复,对双方争论的问题提出下述意见:
本案中,期租合同是由船方代理和租方代表共同签署的,该轮交接报告也有船方代表和租方代表的签字。租方称从来没听过和看过“M公司”(船方)这个名称,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
关于租方称船方未履行7天预计交船通知及5天、3天、1天确切交船日通知的义务,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期租合同是1992年4月23日签署的,而该轮于4月25日交接,合同生效时间与交船时间只相隔两天,要求船方按期租合同的规定履行交船日通知是不现实的。仲裁庭认为,船方未违反期租合同规定的交船通知的义务。
关于交船时间,由该轮船长、船方代表和租方代表共同签字的交接报告载明交船时间为1992年4月25日1300时。期租合同第3条规定“从本船交付之日起租”,租方亦承认“签好合同后,我们便接管该船”。仲裁庭认为,交船时间为1992年4月25日1300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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