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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连”轮租金和交还船时船上存油差量争议案裁决书

  (六)船舶营运
  租方指出,船舶航海日志摘录记载,该轮从1992年4月24日至4月29日共航行5天,1992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共航行7天,该轮实际航行总共13天。
  船方认为,该轮自1992年4月25日交给租方后,船舶经营权已经转给租方,由其组织货源,决定航行路线等,该轮7月1日至16日在岚山港,5月17日至29日在仁川港,6月1日至9日在龙口港,6月13日至19日在仁川港停泊,均系该轮在港口正常装卸货物。
  (七)还船
  租方称不知道何时还船,也没有同意还船。
  船方认为,按期租合同第3条规定,租期为3个日历月加3个日历月,后3个月由双方另行商定。鉴于租方一再拖欠和不按时支付租金,船方不同意续租。该轮系4月25日起租,3个月租期至7月25日届满,由于双方在前3个月中未就延长租期达成协议,期租合同至7月25日就应自行终止。船方于1992年7月28日正式通知租方还船。
  (八)油价
  租方提出,大连燃料供应公司油价表中所述的油价从来没有得到租方同意。
  船方提出,油价是按照实际船东向船方收取的费用计算的。实际船东收取的燃油价格为重柴油每吨200美元,轻柴油每吨215美元。船方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了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1992年6月15日至1992年9月21日执行的油价表,该油价系统一价格。
  (九)其他问题
  租方答辩称,船上没有随时携带P&I证书,在南韩港口通过租方代理要求船东传真有关副本的时间损失应由船东支付。另外,由于船东无故不下达指示给船长,使船舶滞留在装货港口,造成了租方、发货人、收货人巨大经济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期租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
  第3条“租期: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3个日历月加3个日历月(后3个月由双方再商议决定),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租”。
  第6条“交船日期:本船于1992年4月20日至4月25日在租约指定港口交接……。交船通知:船东给租船人7天预计交船通知及5天、3天、1天确切交船日通知。”
  第7条“货舱检验:租船人在交、还船港代表双方委任验船师验交、还船时的货舱和确定船上存油……。”
  第8条“船东供应:船东须供给及支付船长、船员的全部食品、薪金、领事费以及其他费用……供应及支付全部润滑油和淡水,支付修船和其他保养费以保持船体与机械于完整有效之状况。起货机:船东给本船全部杆吊及转盘吊提供起重装置和设备,达到本船舶规范中所规定的起重能力……。”
  第10条“燃料:租船人在接受交船之港口与船东在接受还船之港口,须接受存剩在本船燃料舱之所有燃料,并依照该所在港口之当时市价结付价款。本船退租时存剩在船之燃料,应与接船时之存量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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