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租金和燃油金额合计108655.50美元。
租方于1993年6月15日提出了答辩和反请求,请求裁决船方支付及赔偿其200000美元及其利息,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多次通知租方按仲裁规则的规定缴纳反请求仲裁费预付金,但租方没有缴纳。
双方就下述问题产生分歧:
(一)船方是否存在
租方称,他们是通过北京“C”公司签订并履行租船合同的,从来没有听过和看过“M”公司(即船方)这个名称,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在中国或香港存在。
对此,船方认为,租方拖欠运费应尽快支付,用一个传真提出“M”公司(船方)是否存在没有任何意义。
(二)交船通知及交船日期
租方称,交船日期不正确。船方及船长没有正式通知租方接船,也没有提前7天、5天、3天、1天确认交船日期的通知。
船方认为,该轮抵达交船港锚地的时间是4月25日,而租方4月23日还找不到为其出具担保的公司,鉴于该轮已快到锚地,为不影响船期,双方同意先签合同和进行交接船,担保由租方后补。由于双方在4月23日前没有期租合同关系,事实上不存在船方提前7天、5天、3天通知交船日的义务。
(三)交、还船时船上存油量
租方称,交船和还船时,船舶未经验船师检测,船上存油量不正确。在大连港还船时,存油记录没有租方代表签字同意,也没有验船师的报告,而是船东单方面记录,是否正确无法证明。
船方认为,按期租合同第7条规定,应由租方在交船时委托验船师进行检验。应租方要求,双方共同上船进行了检验、测油,并在交接报告上明确表示同意正式交接,该报告有租方代表的签字。
关于还船时船上存油问题,船方认为,租方在还船时既未委托验船师,也未像在交船时那样要求由双方共同检测船上存油。船方曾注意到船长、轮机长出具的7月29日在仁川港和7月30日在大连港的存油记录的误差,但船方考虑到该记录对租方是有利的,为公平处理本案起见,仍将该记录提交给仲裁庭。在本案中,船方不是实际船东,船长和轮机长不是船方的雇员,所提供的存油记录应该是可信的,但实际上损害了船方的利益。
(四)船舶供需品的提供
租方提出,该轮自从达龙口港后,所有船上的供应必需品均由租方委托代理提供,但从来没有人按合同第8条的规定提供给该船。
(五)船舶吊机故障
租方称,船舶吊机完全不能正常操作和使用,经常发生故障,每个航次中时间损失大约是3至4天,造成租方直接损失不少于1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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