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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川3号”轮运费及船期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租方认为,船方在收到日本防疫官的裁定书后,应立即令“晴川3号”轮返航中国,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而且为保证该轮下一航次租约的履行,船方有权将货物在其认为最方便的港口卸下,一切额外费用应由租方负责,船方为了费用与方法问题造成的该轮9月6日至9月12日的船期损失,船方无权向租方索赔,由此而造成的影响该轮下一航次营运的后果也应由船方自己负责。
  租方还提出,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航方应指示其船长和大副把好货物的质量关。但装货时,大副只在收据上批注了“包装规格不一,货物件数与重量未能确切统计,有10%散捆,因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与船方无关。”而对货物中混有稻草之事则只字未提。这说明装货时没有稻草,装船后在船上混入的,或者装货时已混入稻草,大副没有克尽职责而发现。不论哪种情况,都说明船方没有配备合格的船员或没有给予必要的培训或指示,故未能及时发现货物中混有稻草,造成本案的各种损失。租方同时还向船方就通信费、仲裁代理费和仲裁费用提出索赔。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开庭前后提出的材料并听取了开庭时双方的陈述后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其争议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即“金康”合同标准格式的有关规定解决。在该合同第一部分第21栏中,双方订明:“在北京按‘金康’合同条款进行仲裁”。而双方当事人对“金康”合同全部规定适用于本案。根据“金康”合同标准格式第二部分第2条,本案发生的损失不属于船方的责任范围。
  仲裁庭认定,羊草中的稻草是装船前而不是在装船后混入的。作为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被申请人应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而船方有权拒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参照《海商法》第100条)。但船方没有义务替租方检查托运人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租船合同的约定,也不应承担因货物不符合约定而引起的损失。
  在确知所运货物不可能在细岛卸货以后,船方就货物的处理办法听候货方的指示,并拒绝货方一度提出的有损船方利益的主张,并未违反船方根据租船合同应尽的义务,因此发生的船期延误及其他损失不应由船方承担。
  基于上述理由,租方应对因货物中混入了目的港禁止进口的稻草而使船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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