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上述计算,损失金额最多为30955美元,(即20368美元加上10587美元)。因此,假设合同成立,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索赔的损失金额为10741美元或30955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所作的申诉与答辩,对上述争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备忘录
当事双方关于备忘录的争议焦点是备忘录是否改变了过去已发生的事实,承租人代表是否有重大误解,并因此影响了合同存在这一根本事实。仲裁庭审核了本案证明材料,认为备忘录回顾了过去已发生的事实,承租人所称承租人有重大误解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
(二)关于租船合同的成立与解除
从前面所述租船合同订立的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双方是否于11月5日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11月5日双方经办人电话联系时,承租人口头确认并答应事后传真确认双方达成的合同条款。因此,11月7日,承租人才向营口外轮代理分公司报去了“通发”轮租船条件并得到营口外轮代理分公司的确认。上述情况说明了租船合同在11月5日实际上已成立。
关于租船合同的另一个争论焦点是,合同是否在承租人于11月9日出租人货物落空时即行解除。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的事实是承租人曾通知出租人货物落空,但出租人认为5日订立的合同没有解除。承租人称,9日拒绝了出租人的还盘(指出租人5日对合同主要条款的修改)。仲裁庭认为,承租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拒绝出租人的还盘,更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合同。
关于合同的第3个争论焦点,是承租人11月12日向出租人的报盘未得到答复,因此承租人认为合同未订立。如果这一事实成立,承租人无需再为“通发”轮准备货物。在没有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原租人在12日至17日仍在为“通发”轮准备货物,这一事实令人费解。承租人于17日通知出租人“由于信用证的问题,该批货物不能装船。租家已书面通知我司不能装船,这样我司也正式通知贵司‘通发’轮已落空。如何发落,请贵司复示”。承租人这份通知说明了合同的存在。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合同关系已于11月5日确立,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把确认“要约”与“还盘”作为影响合同成立与履行的决定性因素。1990年12月8日三方签署的备忘录,已经肯定了租船合同是在12月8日解除的。
(三)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产生于双方达成的租船合同的争议。虽然营口外轮代理分公司同意与承租人一起参加仲裁,但由于该公司与出租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出租人原则上也不同意该公司参加仲裁,因此仲裁庭不能接受承租人要求该公司参加仲裁的主张。如果承租人认为该公司应负责任,则应与该公司达成解决承租人与该公司之间争议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可以考虑将两案合并审理。然而,承租人没有这样做。
(四)关于损失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