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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都”轮滞期费争议案

“德都”轮滞期费争议案
 (1993年7月31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0年7月3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德都”轮滞期费争议,于1993年2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租方支付滞期费、其他费用及有关费用的利息共计230758.02美元。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朱曾杰先生与船方选定的仲裁员刘书剑先生、租方选定的仲裁员张为民先生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于1990年7月3日与租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规定:由船方负责将租方的8500吨袋装水泥由中国防城港运至泰国曼谷港;滞期/速遣费为:每天3000/15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船方指派“德都”轮于1990年7月7日开始在广西防城港装载8503吨水泥,17日装货完毕后起航。该轮于7月23日1420时抵达泰国曼谷港,同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9月21日2100时开始卸货,11月3日2000时卸货完毕。船方提出,该轮共滞期84.05天,滞期费为252148.91美元。为解决滞期费争议船方与租方于1991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双方同意对船方的滞期损失以下列方式进行补偿:(1)租方应分别在1991年3月底之前及1991年6月底之前分两次向船方汇付现汇美元,每次分别为25000美元,共计50000美元;(2)在支付上述现汇的基础上,租方还应发挥其进出口货物货运量大的优势,优先委托船方承运货物并增加货运量,用这种方式在此协议书签订之后12个月至18个月之内完成对船方的间接补偿,间接补偿的完成情况应经双方认可。
  1991年4月23日,租方付给船方50000美元,后又通过3次货物运输补偿给船方20000美元。

二、调解与和解协议



  仲裁庭于1993年7月1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方和租方均到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进行调解。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1993年7月17日签署了和解协议。其内容如下:(1)租方应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周内,即1993年8月7日前向船方支付120000美元,赔偿船方滞期费和律师费及其利息和船方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了结一切争议。(2)租方应承担的仲裁费及实际开支已包括在上述的120000美元之内。

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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