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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力”轮拖欠运费、迟付运费利息、装港延滞费、装港额外浮筒费和反索赔争议案裁决书

  “4.甲方如不能按以上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运费,对超过时间按月息1%加付利息。”
  第八条:甲方责任:
  “1.负责将‘龙宫饭店’在浦东上海船厂码头附近水域备妥……。”
  “3.负责提供一根乙方认可的横向支撑梁……。”
  第九条:乙方责任:
  “1.负责在受载期内使承运船舶备妥装货。”
  “2.负责‘龙官饭店’的装卸作业并提供船上已有的吊索具。”
  “3.负责绑扎加固作业,并提供绑扎加固材料……。”
  第十条:延滞费
  “在装港的受载期内,甲方应在船长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龙宫饭店’备妥待装,如甲方不能按时将‘龙宫饭店’备妥,则从船长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24小时后至‘龙宫饭店’备妥为止支付乙方延滞费每天肆仟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港,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和向乙方索赔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
  第十五条:“仲裁: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本着友好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交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
  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列明条款以‘金康’合同条款为准。”
  关于租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的争议(见案情与争议第(六)),仲裁庭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产生于船、租双方1991年9月14日签订的承运合同。本合同和租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于1991年5月13日签订的承运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船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且租方也未就其同北京G公司代表部之间的争议提出仲裁申请,因此租方同该公司代理部之间的争议不属本仲裁庭仲裁的范围,也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租方的请求不予考虑。
  关于本案船、租双方间的争议,仲裁庭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述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并经过调查,形成以下意见:
  (一)拖欠运费
  船方根据承运合同要求租方支付本付运费43470美元,租方承认尚未支付此笔运费。租方不付此笔运费的理由,是因“华力”轮迟抵卸港,使租方蒙受的损失远远超过未付运费。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承运合同中明文规定了租方有按期支付运费的责任,而没有规定租方可以扣留运费的情况。租方按承运合同的规定支付运费,并不影响日后向船方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租方应按承运合同的规定支付未付运费43470美元。
  (二)迟付运费利息
  船方要求租方按承运合同规定支付迟付运费利息,租方准备向船方支付此项利息。仲裁庭核对了有关单据,发现船方计算数字前后不一致。经核对,迟付8天的运费130000美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应为346.67美元,迟付14天的运费70280美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应为327.97美元,迟付45天的运费90000美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应为1350美元,合计2024.6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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