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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力”轮拖欠运费、迟付运费利息、装港延滞费、装港额外浮筒费和反索赔争议案裁决书

  关于租方与“华力”轮大副达成的上海至哥德堡航行时间为45天的协议,船方认为这是应租方的要求,为租方卸货方便,大副提供的对于航行时间的粗略估计,租方依此认定“华力”轮迟到卸港的证据不足。
  关于租方反索赔项目中第(1)项,租方认为船方应按“承运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赔偿租方因该轮未能在受载期内装货所造成的租方2天(10月5日至7日)的延滞损失,计8000美元。
  船方认为,租方反索赔装港延滞费8000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承运合同第五条规定,受载期为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装货事实记录,证明“华力”轮于1991年9月30日0330时抵达上海港,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日1300时“华力”轮移到装货泊位第28/29号浮筒。租方所谓“华力”轮迟到上海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3)项卸港港口费用,船方指出,“华力”轮挂靠哥德堡港的港口费已由船方代理支付。从租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哥德堡港港务当局收取的50317克朗是向“龙宫饭店”收取的费用。租方要船方赔偿这笔港口费是毫无根据的。
  租方提出,早在1991年5月13日,租方曾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就租用“华力”轮运送“龙宫饭店”签订了承运合同。该合同规定的运费为295000美元。因北京G公司代理部单方不履行合同,而且拒绝退还已收取租方的8000美元预付款,租方不得不于1991年9凡14日同船方重新签订“龙宫饭店”承运合同,运费增至333800美元。为此,租方请求仲裁庭在审理本案争议同时,合并审理租方同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的合同争议。
  船方提出,本案只涉及船方和租方1991年9月14日所签订的承运合同及作为合同一部分“金康”租船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船方与北京G公司代理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租方与该公司代理部之间的承运合同不能约束船方。

二、仲裁庭意见



  船、租双方1991年9月14日签订的承运合同有关条款规定:
  第二条:“货物:‘龙宫饭店’……重量:500吨(伍佰吨)”。
  第四条:“目的港:瑞典哥德堡Lillabommen……”。
  第五条:“受载期: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
  第六条:“运费:叁拾叁万叁仟捌佰美元整。”
  第七条:付款时间
  “1.本协议签署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租方]向乙方[船方]支付运费的60%,即贰拾万零贰佰捌拾美元整……。”
  “3.‘龙宫饭店’运抵目的港,卸货完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费的40%,即壹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美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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