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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宇自控系统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庭认为:
  (一)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的两份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中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仲裁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两个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应被分别立案审理。对此,仲裁庭认为,仲裁委员会已就此问题作出了决定,仲裁庭不就此问题进行评述。
  (三)申请人对合同的履行
  本案合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各自的真实意思。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本案事实清楚地表明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工程设计与软件编写,提供了工程指导和系统调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有少量货物因规格问题最终没有被钓鱼台酒店工程使用,使得被申请人补订了部分货物,但责任不在申请人。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代表曾承诺过换货为由不支付合同尾款是不能成立。因为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可以证明申请人曾有过这样的承诺,相反,申请人在两次传真中均不同意被申请人的换货要求。
  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代表与钓鱼台酒店的代表签署了消防系统得到验收的《HONEYWELL设备/系统操作验收证书》。1998年12月2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钓鱼台酒店等单位签署了自控系统得到验收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被申请人以两个验收记录没有被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签字盖章为由否认验收的效力。对此,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程序开始前始终未对验收记录提出过异议,作为工程的业主钓鱼台酒店对两个系统的正常运行确认无疑,况且钓鱼台酒店已正式开业多年,两个系统也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被申请人现在对验收提出异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也不能成立的。
  业主钓鱼台酒店和申请人代表1996年3月19日对设备开箱验收,货物缺项分为两种。一是自控3号箱内缺DA卡一块,二是自控1号箱内缺V5011F1105两个。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均不能说明缺项货物最终是如何处理的。对这一问题,双方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对此,仲裁庭只能根据现有材料作以下认定:
  所缺项的货物均标明是自控系统项下的,因此关于DA卡一块和两个V5011F1105,双方当事人在补订货物合同中没有列出这些物件,而最终自控系统得到验收合格,可以认为这三件物件的问题得以解决。
  总之,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履行了本案两份合同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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