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开庭时反驳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谢汉良的证词是不能被申请人引用的,一是该证词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其本人离开申请人处多年,并不能代表申请人;二是其证词内容与当时双方来往传真的内容完全不符,是虚假的。被申请人当时之所以要求换货,是因为设计单位的原先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造成已到货物不能使用。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重新补订货物已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没有答应被申请人的换货要求。
在开庭时,被申请人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是独立存在,应分开作为两个仲裁案件。所涉合同的性质是交钥匙工程的性质,这已在合同附件五中作了约定。因此,申请人有义务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不能使用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收回、予以退换。申请人没有按承诺对尺寸不符的货物予以退货,直接引发了被申请人扣合同尾款的事情。另外,申请人在交货方面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装船期是1995年9月15日。后,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信用证展期至1995年12月20日。申请应支付延期交付货物的罚金1万多美元。
关于信用证展期问题,申请人辩驳称,信用证展期问题可能原因很多,被申请人并未能说明其中的原因,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是申请人迟延交货。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书面意见中再次强调了各自的主张。
申请人的意见分下面五个方面:
1.关于换退货问题
申请人强调,导致部分阀门不合规定的原因是业主的工程设计单位中国西南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不完善和实际工程的不断变化所致,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失误。至于换货问题,已涉及到合同的变更问题,被申请人的这种变更要求并未得到申请人同意。因此,申请人没有必须为其换货的法定义务。
2.关于谢汉良的证人证言
3.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迟延交货问题
根据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1995年6月前向申请人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5个月内装船。而实际是被申请人1995年7月21日才向申请人交付信用证,已经违约在先,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的有关条款,使之与合同约定相符合。被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提出展期申请。申请人遂于1995年12月18日开始装船,完全符合合同及双方的约定。
4.关于验收时的缺货问题
双方在开箱验收时确有两项缺货,其中涉及阀门的是V5011F1055,而增订合同中并不涉及该阀门,增订的是1063、1089、1097型号阀门。这说明开箱所缺阀门应该事后已补齐,并符合规格要求,否则就必须增订或不能通过最终的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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