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钓鱼台酒店等单位签署了《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内容及自检情况:楼宇自动化系统安装和调试,试运转符合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验收意见是“同意验收”。
申请人认为自己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申请人除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外,对CL—BAS941108号合同的尾款6,144.00及CL—FCS941109号合同的尾款3,830.00美元却无端未予支付。申请人虽经多方催讨,仍未有结果。故,申请人的提起仲裁的请求事项是: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9,974.00美元及截止至提起仲裁之日利息1,242.71美元;
2.请求裁决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着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本案所涉争议是因为申请人的工作失误造成供货规格出错,服务不到位,加之领导层的频繁变动等。
1996年3月19日,钓鱼台酒店和申请人代表对设备开箱验收,结果货物缺项有三个。货物验收清单载明“验收结果:1.自控3号箱内缺DA卡一块;2.自控1号箱内缺V5011F1105两个;3.其余与装箱单相同”。
1996年4月,钓鱼台酒店在安装设备时发现申请人配置及提供的部分阀门尺寸不符,向申请人要求退货更换。在第一时间内,被申请人总裁于学文先生直接打电话找申请人北京代表处谢汉良先生紧急反映此事,商量解决办法。鉴于退换件程序复杂,时间慢,会影响钓鱼台大酒店工期,造成严重影响,所以各方同意谢先生的下述建议,即先按要求重新向申请人购买,对于没用上该退的阀门由申请人北京办事处负责在半年内寻找对口用户进行调剂卖出,然后将钱退回被申请人。
1996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钓鱼台酒店BA补订合同书”。(仲裁庭注:这份合同书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盖章的补订合同书是1996年12月11日的《北京钓鱼台酒店FA、BA系统补订设备合同书》,内容与被申请人提及的1996年6月21日的合同书不完全相同)。
1996年10月9日,业主钓鱼台酒店提出备忘录,列明补订及退货物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退货金额将大于补订金额。
1996年11月至今,申请人没有兑现承诺,该退的货依然躺在业主库房里。被申请人几经催促,没有回音。直到1999年,在黄山召开的经销商会议上,被申请人又将该情况向申请人亚太地区行政总裁Piet Steven先生反映,并得其高度重视,他提示北京办事处尽快处理此事,但也无进展,给被申请人与钓鱼台酒店造成了损失。依据付款的约定,5%尾款要在供方完全履约情况下支付。此事久拖不决,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尾款是有充足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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