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我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如申请人所述断章取义,肆意编造来诽谤申请人,而完全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2.申请人关于合同GT—P049—SH030项下出据的保函,违约在前,(合同签字日95年10月18日,保函日期为96年12月11日)因此申请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3.申请人在合同GT—P049—SH030项下所欠55800美元,我司从来没有要求将上述款项做为索赔款。”对于第一次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材料,申请人的意见是他们之间的SH078合同和SH030合同,申请人同意按合同中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解决。申请人同时提出对于合同纠纷,应依法解决,而被申请人采取断章取义,肆意编造等手段来诽谤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认同并保留追究被申请人责任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传真签订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传真来往是在申请人的上海办事处和被申请人之间进行的,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是中国,仲裁机构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各自的真实意思。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本案事实清楚表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多次给予宽限的情况下最终不履行其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本案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由于合同对不履行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