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申请人一直有诚意继续经营合营企业
被申请人一直参与着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诚意,合营企业能坚持三年之久?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诚意合作,在申请人委派的董事将合营公司的业务转给其他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在申请人委派的董事将其注册资本全部抽走,合资公司一直靠被申请人投入的注册资本艰难运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还能继续参与经营合营企业吗?申请人终止合营公司就是想达到逃避承担责任、规避法律的目的。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开庭后补充的材料和意见就被申请人在起草合营公司合同、章程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过程中违规操作以及终止合营合同和企业等问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被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的材料和意见则强调合营公司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申请人一直依法经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合营公司未达到合营公司合同约定的经营目的及合营公司没有发展前途。
二、仲裁庭意见
1.法律适用
本案为合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关于合营公司合同、章程的合法性
对于本案合营公司的合同、章程,申请人认为中方在起草时,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6条及相关法律,属无效合同。对此,被申请人持相反意见。
仲裁庭认为,对这一争论,首先应看一下法律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6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合营合同第八章第十七条“董事会”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一名,董事长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董事会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合营公司章程也是这样规定的。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合营公司合同和章程关于三名董事的规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法律规定各方的董事名额是参照出资比例来协商确定,而非完全依据出资比例来确定,不设置副董事长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法人治理结构来看,董事长在董事会形成决议时,只起具体主持会议的作用,其作为一名董事和其他董事的表决权是相同的;从本案合营公司的投资规模来看,仲裁庭看不出设副董事长有什么必要性,也看不出副董事长有什么特别的权利。其次,很重要的一点是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合营公司合同、章程是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并没有相反的证据和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了不正当的胁迫,迫使申请人签订了此合同,也就无所谓显失公平。第三,合营公司合同和章程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得到了认可,最后予以了批准。因此,本案合同和章程应是合法有效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