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公司成立三年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温建国作为合营公司的董事长,未依照合营合同第22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35条的规定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合营合同第
18条规定的由董事会会议决定的11个方面的重大事宜,自行其事,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合营合同赋予申请人的权利,致使申请人不能参加合营公司董会会议,行使对合营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依据合营合同第18条第5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董事会“决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高级职员。”被申请人未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单方解聘申请人委派的董事、副总经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6条关于“中外合营者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合营合同第
17条规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但在申请设立合营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只写明被申请人为合营公司的董事长,而使副董事长的职位虚置。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6条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
二、合营公司未达到合营合同约定的经营目的
合营合同第6条规定:“甲乙双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发展生产世界优良产品,并在价格、质量等方面具有国际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第8条明确规定:“合营公司生产规模年研制开发生产食物及香料的中间体500吨,以后的生产规模扩大可增加到1000吨。”但是,自合营公司成立三年来,公司在被申请人单方经营、管理之下,既未达到合营合同第6条约定的经营目的,也没有达到合营合同第8条约定的“500吨”的规模,更谈不上“1000吨”。即合营企业经过三年多的发展未取得应有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又无发展前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