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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拟将其在顺德××钢瓶厂投资的设备转为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即南宝公司)的投资。为解除担保,×××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县物资总公司(下称××物总)为其垫支60万美元。1988年5月20日,××物总致函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同意代为承担担保责任。1988年8月9日,×××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向物总立下书面借据:“鉴于贵司已代我司开出63.5万美元之银行信用证给顺德××钢瓶厂,本人兹作如下保证:(1)以本人在××公司之全部进口机械设备,作为对以上款项之抵押物,一次性抵押给××公司;……”1988年10月10日,××物总通过其联营公司开出了汇往顺德桂洲钢瓶厂63.5万美元的汇票,解除了××工业公司的贷款担保。1988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进口设备由顺德桂洲运抵合资公司。同年11月11日,合资公司签字同意接收上述设备。
  另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将×××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投入××钢瓶厂的设备运抵深圳转作其在合资公司的投资,被申请人和×××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此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的手续。
  虽然×××是×××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大股东和董事长,但×××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是在香港注册的两家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将×××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在××钢瓶厂投资的设备转往合资公司作为其投资,×××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之间并未为此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尚不能证明其对转往合资公司的设备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而且,×××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从××钢瓶厂拉走设备,又请求××物总代为清偿债务,以解除××工业公司的贷款担保,并以上述设备作为抵押物为××物总提供反担保。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对外经济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1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合营各方的出资必须是“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的规定。此外,×××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投入××钢瓶厂的设备按合同设备清单计算价值为378850美元,但被申请人转往合资公司后却作价1065834美元,此举明显带有欺诈的性质。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从××钢瓶厂转往合资公司的设备不能认定为其出资,被申请人因而完全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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