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称申请人投入的厂房、土地没转名、没办任何手续。这一问题在今年4月23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上,申请人就此事已作出解释。
申请人是内联企业,当时在认定土地、厂房出资时是以当时城建总公司的合同和××县物资总公司的财务划账单作为出资依据的,所以申请人将厂房、土地、设备移交给合资公司筹建小组时,也是列表点交签收,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也未提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问题。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是否需要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只能按国家规定办理,时至今日,申请人仍然认可当时申请人认投的土地、厂房、设备是作价106万美元投入合资公司使用的,更何况合资公司寿命不长,即使要办,在未及办理之时,合资公司即已停止了运作。被申请人不顾当时的实际情况,试图以产权转让的手续问题全盘否定申请人的实际投入,是毫无理由的。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的争议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争议,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关于出资的争议,双方均指责对方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仲裁庭认为,由于合资公司曾经变更原合资合同中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并报政府部门批准,导致双方对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的理解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关于双方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然后才能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1.关于出资义务的内容
申请人(甲方)和被申请人(乙方)于198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第4条关于双方出资义务的内容如下:
“4.2 甲、乙双方的出资额共为美元105万元,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应出资53.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数的51%;乙方应出资51.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9%。
“4.3 甲、乙双方的出资要求具体为:
甲方:现金53.55万美元。(若以人民币投入时,按投入当天中国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美元);
乙方:机械设备51.45万美元(具体见附件一)。
“4.4 乙方出资的机械设备得于本合同批准生效、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开设银行账户之日起两个月内分两批运抵交付给合资公司。其中,第一批设备得于半个月内交付。甲方出资的现金得到本合同批准生效、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开立银行账户之日起两个月内分两批,每批为其出资额的50%,交付给合资公司,其中,第一批出资应于半个月内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