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请求:
(一)裁令被申请人限期搬走滞留在现场的机器设备;
(二)裁令被申请人偿付159750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
(三)被申请人支付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
(一)合资公司于1988年7月12日领取营业执照,按合资合同规定申请人应于1988年7月27日缴付第一期出资267750美元,余下的50%出资应于1988年9月12日前缴清,但直到1988年11月15日宝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时,申请人分文未付。事实说明申请人在投资问题上严重违约,其所称“于1988年9月1日将自己认投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移交给了合资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在无法投入现金的窘境下,于1988年12月15日召开董事会通过了《补充协议》,其核心是申请人以现有全部生产、生活资料折价106.5万美元作为投资,而这正是被申请人投入合资公司机械设备的总值。按合资合同原规定,被申请人认缴出资51.45万美元,已投入106.5万美元,多投入的55.05万美元理应收回。但申请人以房产、土地、设备等作价106.5万美元,有两个目的,其一是不按合资合同原规定缴交53.55万美元的现金,其二是不再向被申请人退还多投入的资金。1989年9月7日,申请人以合资公司名义向政府部门报批,政府批复同意将注册资本增至213万美元,原批文中有关投资方式的规定没有变更。申请人未经批准即以土地使用权等代替现金作为出资,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至今未对“投入”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等办理任何手续,即欺骗了被申请人,也欺骗了有关政府部门。
(三)合资公司董事会指派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筹建组组长,但筹建过程中申请人不按董事会决议规定投入周转资金,造成筹建无法进行,而被申请人认真履行合同、协议和董事会决议。因此,合资公司不能筹建的责任在申请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辩称:
经多次协商并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双方于1988年12月15日签订了“××公司董事会关于出资问题的修改补充协议”,1989年10月30日××县人民政府以宝府复[1989]134号文,批准了合资公司的增资报告,申请人的注资完全按照双方协议办理,并无违背协议和政府批文的地方。被申请人无视董事会的决议和政府的批文,妄图推翻双方共同签订的“××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关于出资问题的修改补充协议”是徒劳的。
政府批文中所说的“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系指除出资部分以外的条款,而被申请人却断章取义,说成是申请人投入现金53万美元的条款不变,按此解释,则申请人的出资就成了159万美元。被申请人的论点真是不能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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