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康申”轮船舶、货物和物料损失(K1,K2,K3)之“玫瑰海”轮责任比例部分:USD230万×30%=USD69万。
以上三项合计USD83.46万,超过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和责任总额USD69.4万元,显然不合理,原因是根据上海港监的调解协议,申请人不是按双方船东的实际船舶碰撞损失和责任来赔偿“康申”轮利益方。
因此,在本案中,无法正常适用交叉责任原则,即无法直接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的保险金,而只能从船东遭受的损失中,扣除不应由船舶保险人赔偿的损失。在正常情况下,这两种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船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相同的。但鉴于本案中上述各种不正常的情况,只能采用后一种方法,而且所得出的结果与第一种计算方法所得结果不一致。
第一,申请人应承担其船期损失中,不能从“康申”轮船东索赔部分,即申请人应承担其船期损失(M2)中自身过失责任比例部分:USD9.8万×30%=USD2.94万;
第二,对全部法律费用,包括双方的海事处理费和调解费共计USD7万(M4+M5+M6),因为申请人的船期损失和对强制打捞费用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主张其只应承担上述全部法律费用的一半是大致公平的,应予支持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法律费用不合理,故不予支持,即申请人应承担全部法律费用的另一半:USD7万×50%=USD3.5万;
第三,申请人对“康申”轮强制打捞费用USD50万(K5)和沉船设标费用USD2万(K4)的责任,共计USD52万,是其应承担责任比例(30%)部分,这是属于被申请人的除外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对这两项“康申”轮利益方索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申请人单方面的努力,打捞费用减少了USD7万,申请人仅付出了USD43万,而非调解书上约定的USD50万,故在计算被申请人根据“玫瑰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基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打捞费用,即申请人应自行承担:USD45万(USD43万+USD2万)×30%=USD13.5万。
以上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损失共计
USD2.94万+USD3.5万+USD13.5万=USD19.94万。
前已述及,申请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和承担的责任为USD69.4万,扣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损失USD19.94万,即为被申请人根据船舶保险合同应赔偿申请人的保险金,即
USD69.4万-USD19.94万=USD49.46万。
由于此前被申请人已赔付申请人保险金USD36万,故被申请人仍需赔偿申请人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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