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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玫瑰海”轮保险金争议案裁决书

  除法律费用USD2万(K6)外,“康申”轮利益方因碰撞遭受的损失和直接承担的责任共计:USD282万(K1+K2+K3+K4+K5)。
  根据1997年7月10日,经上海港监调解,双方船东签署的“海上交通事故协议证明书”[案号(97)碰字第4号],在申请人承担全部调解费用USD1万(M6),并代“康申”轮利益方承担上述K4、K5和K6三项费用后,申请人与“康申”轮利益方之间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就解决完毕,即按单一责任原则冲抵后,除承担全部调解费USD1万外,申请人因船舶碰撞事故向“康申”轮利益方支付了USD54万(K4+K5+K6)。但实际上只支付了USD47万,因经申请人事后交涉,打捞费减少了USD7万。
  虽然调解书上未如此明确,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皆接受两船碰撞过失责任比例分配为30:70,由“玫瑰海”轮负次要责任。
  除法律费用外,如果按单一责任原则计算,申请人应向“康申”轮利益方支付:
  USD282万×30%-USD17.4万×70%=USD72.42万
  但如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上海港监的调解协议,只向“康申”轮利益方支付了USD54万。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调解协议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也当庭表示接受上述调解结果。
  “康申”轮船舶、货物及物料的价值和强制打捞后的残值,没有经过被申请人认可,但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其一,“康申”轮的强制打捞费用(未扣除残值时)超过其船货价值,从经济上考虑,无人自愿打捞,已构成全损,“康申”轮利益方可向申请人索赔“康申”轮船舶、货物及物料的全部损失;其二,在强制打捞的情况下,“康申”轮船东应承担全部打捞费用,打捞公司实际收取的强制打捞费用为船货残值加USD50万。因此,“康申”轮利益方不得在索赔船舶、货物及物料的全部损失后,又向申请人索赔未扣除船货残值的全部打捞费用。
  被申请人主张强制打捞后的船货残值应冲抵其船货及物料损失,即“康申”轮船东向申请人提出的索赔应理解为船货及物料的部分损失,加上全部强制打捞费用(不扣除船货残值)。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
  如果根据上述“玫瑰海’输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碰撞责任”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叉责任原则来赔偿申请人,那么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保险金为;
  (1)“玫瑰海”轮船舶修理费用(M1)USD7.6万;
  (2)“玫瑰海”轮船期损失(M2)之“康申”轮责任比例部分:USD9.8万×70%=USD.86万;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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