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瑰海”轮保险金争议案裁决书
(2002年3月19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青岛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1年12月7日受理了“玫瑰海”轮船舶保险金争议仲裁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2001年11月28日的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汪鹏南先生作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庭于2001年12月17日组成。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于2002年1月21日在青岛开庭,但2002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仲裁庭延期开庭,仲裁庭同意了双方当事人的请求。
2002年2月28日,仲裁庭在青岛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后,申请人又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庭上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于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将其所属“玫瑰海”轮(又称M轮)在被申请人处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采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条款。“玫瑰海”轮于1997年2月28日在长江口与朝鲜一艘“KANG SON”轮(以下简称K轮或“康申”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K轮沉没,“玫瑰海”轮艏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委托上海港监进行调解,1997年7月10日在上海达成如下协议:
“海上交通事故协议证明书
案号(97)碰字第4号
关于1997年2月28日,朝鲜××航运公司所属的柬埔寨籍‘康申’轮(KANG SON)雾航中与锚泊在长江口灯船以东约8海里海域的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中国籍‘玫瑰海’轮发生碰撞,造成‘康申’轮沉没(41名船员全部获救),‘玫瑰海’轮艏部受损的事故。
朝鲜××航运公司(同时代表‘康申’轮所载货物的货主),与青岛××运输公司的代表在上海接受上海港务监督调解。考虑到中朝两国的友好关系,同意按下述各条款作为该案的最终解决:
1.‘康申’轮船、货等一切损失,由‘康申’轮船东自行承担;‘玫瑰海’轮损坏修理等一切损失,由‘玫瑰海’轮船东自行承担。
2.为执行上海港监限期打捞‘康申’的通知,‘康申’轮船东同意放弃沉船和货物,以沉船和货物抵充上海打捞局的打捞费用,不足的部分,即另外需要支付的50万美元的打捞费用,由‘玫瑰海’轮船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