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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化410”轮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二)关于运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将被申请人两票货物运抵目的地,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费率和时间支付申请人运费。申请人在韩国ULSAN港共装甲苯2623.441吨,运费为70832.907美元(2623.441吨×27美元/吨),折合人民币587913.16元(申请人按照该数额向被申请人开出运费发票,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在韩国YOSU港装混合二甲苯960.218吨,运费为人民币215184.85元。(960.218吨×27美元/吨×8.3元/美元)。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同附件,申请人在YOSU港曾为被申请人垫付驳船费人民币27399.05元[(960.218吨×5美元/吨-1500美元)×8.3人民币元/美元]。故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运费人民币830497.06元(587 913.16元+215184.85元+27399.05元)。
  (三)关于滞期费
  ASBATANKER航次租船合同第Ⅱ部分第6条规定:“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本船到达每一装货港或卸货港习惯锚泊地点,船长或其代理人应用信函、电报、无线电或电话通知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本船已作好装货或卸货准备,而不论本船靠泊与否。装卸时间(见后规定)从收到通知书6小时后或者本船到达泊位(即在海上装货或卸货泊位靠完泊或在码头边装货或卸货时,系妥缆绳)之时起算,以较早者为准。如本船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后因承租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延误本船进入泊位,此种延误不应计为实用装卸时间。”第8条规定:“滞期费如果装货和卸货所用的时间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实用装卸时间超过本合同规定的可用装卸时间,承租人应根据第一部分规定的费率,按每一连续小时(不足一小时按比例计算)支付滞期费……”第9条规定:“安全靠泊-移泊本船应在承租人指定并获得的、本船能驶抵。停留和驶离且一经到达即可挂靠的安全地点或码头、或船边或驳船边装货和卸货……”第11条规定:“输油管路:系泊于海泊位装货和卸货所需管路应由承租人提供并负责连接和拆除,或者,经船东选择,由船东负责连接和拆除,但风险和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装卸时间计算至管路拆除为止……”
  经核对该轮的装卸事实记录,在韩国ULSAN港,船长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间为2000年7月26日14:50时;被申请人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时间为7月26日15:42时;船舶靠泊时间为7月26日15:42时;装货开始时间为7月26日17:20时;装货结束时间为7月27日01:15时。根据ASBATANKER航次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装货时间应自船舶靠泊之时即7月26日15:42时起算,故第一装货港所用时间为9小时33分(7月26日15:42时至7月27日01:15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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