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19日通过传真签订了“宁化410”轮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两票化工品,第一票为2500吨(5%增减)甲苯,装港为韩国ULSAN港,卸港为中国东莞;第二票为1000吨(5%增减)混合二甲苯,装港为韩国YOSU港,卸港为中国珠海港;装运时间为2000年7月24日至28日;运费为27美元/吨;装卸时间共为60小时,星期天节假日包括在内;滞期费为6500美元/天,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全部运费须在卸货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发生争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英国法。其余条款遵从美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油轮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ASBATANKER航次租船合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确认书签订后,用“宁化410”轮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承运了被申请人的两票化工产品。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确认书中规定的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申请人在电话、传真以及派人催款多次后,被申请人还是不付,申请人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一)运费人民币830497元;(二)滞期费人民币296799.95元;(三)上述款项自 200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01年3月1日为人民币89703.748元;(四)律师费人民币105000元及海事保全费和预交执行费人民币17520元。
申请人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英国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企业,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在中国,诉讼标的物也在中国。所以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不能选择适用英国法,只能适用中国法。
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申请人提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4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仲裁庭查阅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8条的规定后认为,由于本案的装货港为韩国的港口,符合上述两“意见”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和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5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9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租船合同对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约定,即适用英国法,应认为该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