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410”轮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2001年4月30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南京××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12月6日受理了上述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滞期费等争议案。
2000年12月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辩。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9日收到了仲裁通知,但未选定仲裁员,也未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叶伟膺担任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之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陈波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之规定指定王玉贵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月5日将上述组庭通知以挂号信的方式发送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提出任何异议。
仲裁庭于2001年2月2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1年1月16日将开庭通知以挂号信的方式发送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未告知理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当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1年2月28日将开庭情况书面通报了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人当庭提交的陈述转给了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限期答辩。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2001年3月14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的委托代理意见和附件材料转寄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然没有答复。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陈述、证据和庭审情况,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42条的规定和仲裁规则第
41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