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违反本案租船合同的问题
本案租船确认书经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8年9月1日签字成立,虽然对承运船舶事后待定,但对承运货物、装卸港、受载期以及运费等主要条款都做了约定;1998年9月7日,申请人又与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达成了关于卸货港CARONTE港口的吃水深度和船舶长度的确认书,进一步明确了租船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因此船租双方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的内容是十分确定的,应属合同成立。根据申请人于1998年9月18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以及第二被申请人于9月22日的回复传真,可以看出船租双方确认使用“LAGOON”轮于1998年9月25日在连云港装运申请人的货物,这时合同开始生效。但“LAGOON”轮并未在连云港装运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第二被申请人又于1998年9月29日提出重新更换其他船舶承运,并要求将受载期展期至1998年10月4日。申请人没有接受第二被申请人修改合同的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最终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而没有实际履行,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关于申请人的损失金额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金额为运费差价损失188918美元和仓储费用损失人民币98000元,但根据申请人1998年10月30日致其上家租船人××进出口公司的传真,申请人仅确认向其赔偿租金差价166370美元,仓储费不予赔偿,而且申请人已经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100000美元。仲裁庭认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违约而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应以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申请人提供了其对外赔偿100000美元的支付证明,而对余额的赔偿未提供证据。因此,仲裁庭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100000美元,并赔偿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4.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第一被申请人承担70%。
三、裁决
1.第一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00000美元,并加计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全部仲裁费,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3.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一并支付上述1、2裁决中应支付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