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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GOON”轮运费、仓储费争议案裁决书

  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赔偿其未履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1.申请人因“LAGOON”轮落空而自行安排船舶所遭受的运费差价损失188918美元;
  2.申请人额外多支出的货物仓储费用人民币98000元;
  3.申请人上述费用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答辩。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答辩认为:
  在本案租船确认书的签订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一直是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租船经纪人与申请人进行租约洽谈的,1998年9月1日租船确认书是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因此,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仅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租船代理人。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代理”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只能对第一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1998年9月1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虽然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但在确认书中双方对关键条款,即承运船舶并未明确规定。事后,双方对船东指派的船舶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因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有效租船合同。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所谓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另外申请人提出的转租运费也比当时的市场行情高出太多,申请人没有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1998年9月1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船方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租方为申请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且由双方代表签字。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船确认书的当事人应为申请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协议书,表明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与申请人商谈磋商本案24500吨铝矾土的运输事宜。对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申请人在1998年9月30日由其发给第一被申请人的传真中也予以了确认:“1.××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是作为贵司(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就题述货物的装载事宜与我司进行接洽的;2.租船合同确认书是通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在贵我两司之间达成的”,由此表明:申请人也认为其是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确认书,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产生的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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