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GOON”轮运费、仓储费争议案裁决书
(2001年4月16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LAGOON”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9月1日提交的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航次租船合同下产生的运费和仓储费损失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9月7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按期提交答辩,井要求各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及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选定仲裁员函,第一被申请人没有选定仲裁员,也没有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了朱曾杰为仲裁员,由于两被申请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了杜智彪为仲裁员。由于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庄玉成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10月3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12月5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委员会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向第一被申请人送达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派人参加庭审。申请人在庭上向仲裁庭陈述了案情及其仲裁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了答辩,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但对参加仲裁没有异议。庭后,申请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第二申请人没有提供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又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向第一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提出的补充材料,第一被申请人对此仍没有回复。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本案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就24500吨铝矾土运输事宜进行协商,并于1998年9月1日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船名待定的航次租船确认书,规定由被申请人提供船舶,承运申请人提供的24500吨铝矾土从中国连云港到法国卡隆特(CARONTE)港。合同有关条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