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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漆进出口代理协议争议案裁决书

  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观点,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委员会第MA200008号船舶油漆购销合同争议案裁决书的认定“虽然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但本案购销合同是进口合同,而且货款用外汇支付,其性质应为外贸业务性质”,故本案中的油漆代理购销应为进口性质,应受双方《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的调整。
  2.申请人是否有权就货款进行索赔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油漆代理购销法律关系,作为代理人的申请人只有向供货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后,才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与供货商上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油漆购销合同是独立于被申请人的购销法律关系,申请人没有根据油漆购销合同进行付款,是申请人违约;又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油漆代理购销关系是独立的代理关系,申请人的违约后果不能转嫁给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MA200008号油漆购销合同争议案中产生的违约金12253.18德国马克没有依据。同理,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MA200008号案中供货商的办案费人民币50000元、仲裁费36342元以及申请人在办理该两案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都没有依据。
  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观点,申请人认为:根据《502/275TEU集装箱多用途货船进出口代理委托协议》第4.6条的规定,“所有进口付汇和其他用汇,由甲方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或甲乙双方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从前述专项现汇账户中支出,并及时通知乙方。专项现汇账户的余额应能满足进口付汇及其他用汇的需要,若出现不足,乙方应及时补足……”从本案仲裁申请提出到现在,被申请人专项现汇账户中实际已无余额,根本不能满足进口付汇的需要。根据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该履行及时向该专项现汇账户补足进口所需资金的义务,但实际上被申请人未及时补足,致使申请人无法在进口合同项下对外付款。按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该进口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申请人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包括支付进口合同项下的货款、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为此发生的仲裁费和办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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