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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顺”轮租金、油款、通讯费争议案裁决书

  经查,在期租期间,该轮共营运12个航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燃润油料消耗航次月报”的记载,在9735、9736、9737、9738、9739、9740、9741、9742、9743。9744、9745、9746航次中,该轮航行时间、装卸时间、停泊时间共计2291小时,计95.4583天。该轮租期为91.9625天,该月报上记载的时间长于租期,因此该月报的记载不准确,该月报上记载的轻油及重油实际耗量也不能被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是否超耗轻油及节省重油的依据。申请人称,该轮在首航次9735航次中航行114小时,合4.75天,允许耗重油57吨,实际消耗重油47吨,比允许的重油耗量少耗10吨,由此可见,航行中实际消耗重油低于租船合同规定的重油耗量。仲裁庭认为,因月报记载不准确,申请人所称节省重油的主张缺乏依据。
  又查,该轮交船时,船上存轻油76吨,还船时船上存轻油15吨。被申请人在张家港和日本港口添加轻油70吨、65吨,合计135吨。据此,该轮在期租期间实际消耗轻油196吨。该轮租期为91.9625天。根据附加协议第2条的规定,允许的轻油耗量为91.9625吨。据此,该轮超耗轻油104.0375吨(196吨-91.9625吨),计轻油款22888.25美元(220美元/吨×104.0375吨)。
  至于被申请人在以上第1点中提出的应从租金中扣除12月15日10:44时至12月16日08:25时停租期间的轻油款110美元,仲裁庭认为,除非租船合同有明确规定,停租期间只能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免除其按租船合同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本案租船合同第九条第1款只规定停租期间停付租金,而未规定也要停付油款,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查,该轮交船时,船上存重油433吨,还船时船上存重油490吨,被申请人在张家港和日本港口添加重油255吨、200吨,合计455吨,该轮在租期期间实际消耗重油398吨。因申请人提供的月报记载的航行时间不准确,记载的重油耗量也不准确,因此月报上记载的重油实际耗量缺乏依据,申请人也未主张用节省的重油款抵消超耗的轻油款,从超耗的轻油款中扣除节省的重油款,缺乏依据。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重油油款130美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超耗的轻油油款22888.25美元,相抵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油款22758.25美元。
  3.关于通讯费1214.12美元
  该轮租期为91.9625天,扣除停租时间0.9035天后,实际使用时间为91.0590天。根据租船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通讯费1214.12美元(400美元/30天×91.0590天)。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61707.28美元、通讯费1214.12美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超耗的轻油油款22758.25美元。相抵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和通讯费合计40163.15美元。
  (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二是“通顺”轮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装载能力。
  1.关于反请求的时效期间问题
  申请人认为,该轮于1997年12月29日在上海港吴淞锚地还船,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15日提出反请求,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5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已超过2年时效期间。
  经查,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发送被申请人,2000年2月22日组成仲裁庭,《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因尚未完全收集到国外的证据材料而请求延长提交答辩的期限,经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延至2000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15日提交了答辩书,并在答辩书中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是在时效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于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后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在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超过时效期间。仲裁庭注意到《仲裁规则》第1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通知于2000年1月13日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最早也要在五月16日,根据《仲裁规则》第17条的规定,即使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而是单独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在3月16日提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于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后于2000年3月15日提出反请求,也不能认为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超过时效期间。仲裁庭需指出,被申请人在2000年3月15日的答辩书中,虽然未将本案反请求称为“反请求”,但其已经明确主张应从租金中扣除本案反请求项下的款项,经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主张从租金中扣除的款项应作为反请求,被申请人已经根据仲裁庭的认定预缴了反请求仲裁费。被申请人在上述答辩书中未将本案反请求称为“反请求”,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时效期间。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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