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在庭审时指出,被申请人与“杨子江5号”轮的出租人于1997年4月5日签订了租船合同,租用该轮从事张家港至香港之间的运输,该轮于1997年9月27日11:00时在张家港卸货完毕,完成了9734航次退租。由于“通顺”轮装载能力不足,经同“扬子江5号”轮出租人协商,被申请人临时按原租船合同继续租用该轮,完成一个至神户的单航次。“杨子江5号”轮于9月28日02:00时在张家港交船,租金应从9月28日02:00时起算,被申请人从9月27日11:00时起算该轮租金,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失误造成,但这种失误并不能否定因“通顺”轮装载能力不足而被申请人才临时租用“扬子江5号”轮装运“通顺”轮甩掉的货物这一事实。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租金61708.48美元
该轮于1997年9月27日17:00时在张家港交船,于1997年12月29日16:06时在上海港还船,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租期为91.9625天。该轮于1997年12月15日10:44时至12月16日08:25时停租,停租时间计0.9035天,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租期减去停租时间,被申请人应付租金的时间为91.0590天,根据租船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租金率,计租金364236美元(4000美元/天×91.0590天)。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应从租金中扣除12月15日10:44时至12月16日08:25时停租期间的轻油款110美元,仲裁庭将在以下第2点中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意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91.0590天的租金,计364236美元。该金额减去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租金299528.72美元和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佣金3000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付租金61707.28美元。
2.关于重油油款130美元
申请人提出,还船时船上存重油490吨,而被申请人按剩油491吨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付1吨重油油款计130美元。被申请人1998年7月15日致申请人的结账单显示,被申请人按还船时船上存重油491吨计算重油款,而且油款已经结清。被申请人在主张申请人超耗轻油时,提出还船时船上存轻油495吨。由于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还船时船上存重油491吨、轻油495吨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采信。由被申请人和轮机长共同签字的测油报告(SOUNDING RECORD OF BUNKER)记载,该轮于1997年12月27日在张家港船上存重油492吨。由于该轮1997年12月27日在张家港时尚未还船,因此该数据亦不能作为上海港吴淞锚地还船时船上存重油的依据。
经查,船长还船电报记载,该轮于1997年12月29日16:06时在上海港吴淞锚地还船时船上存重油490吨。根据租船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该轮于1997年12月29日16:06时在上海港吴淞锚地还船,应以该轮在吴淞锚地船上存重油量为准,由于还船时被申请人未按租船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安排公证部门测油,因此应认定还船时船上存重油490吨。被申请人按还船时船上存重油491吨与申请人结算了油款,应按租船合同第五条第9款的规定退还申请人1吨重油款,计130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该轮超耗轻油,超耗的轻油油款23100美元应从租金中扣除。申请人对超耗轻油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期租期间该轮航行于张家港、南通、神户、名古屋、横滨,由于狭水道航行、进出港口、在港内航行、靠离码头,根据惯例,为了安全,需再开一台辅机备车航行,此时主机用油也须由重油换用轻油。
租船合同第一条规定,主机每天耗重油12吨至14吨,辅机每天耗轻油1吨。附加协议第2条规定,海上每天耗重油12吨、轻油1吨,港内每天耗轻油1吨。即是说,根据附加协议,不管在航行期间还是在港内,不管是主机还是辅机,每天只允许消耗轻油1吨。尽管根据航运惯例船舶在狭水道航行、进出港口、在港内航行、靠离码头时,主机可以消耗轻油,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附加协议时明知会发生这种情况而未在附加协议中作出这种规定。附加协议关于油耗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对租船合同关于耗油规定的修改,在裁决是否超耗轻油的问题时,应根据附加协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