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扬子江5号”轮租金13200美元(1997年9月27日11:00时-10月3日11:00时,2200美元/天);
(2)“扬子江5号”轮港口使费13592美元(国内使费折合2561.50美元,国外使费折合11030.50美元);
(3)“扬子江5号”轮燃油费7075美元(重油175美元/吨×29吨,轻油250美元/吨×8吨)。
“通顺”轮甩箱102个(422-320个)。“扬子江5号”轮除出运了甩下的102个集装箱外,还搭载了其他集装箱,总出运箱量为107个。因此,被申请人计算替代船的费用时,是按“通顺”轮甩箱部分占“扬子江5号”轮总出运量所对应的部分,计32284.43美元[(13200美元+13592美元+7075美元)×102/107],应由申请人承担。
2.其余租期期间的损失67405.25美元
其余租期期间的损失,即是因船舶不符合船舶规范而应减少的除首航次以外的租期期间的租金。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船舶不符合租船合同的约定和船舶规范,按照租船合同第一条的规定,降低的租金应足以补偿被申请人的损失,计算公式为:日租金×减去首航次以后的应运天数×(1-实际载货能力/约定载货能力),即:4000美元/天×85天×(1-3300吨/4116吨)=67405.25美元,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此使用3300吨与4116吨之间的比例作为扣减租金标准已是远远高于实际应当扣减的比例。
3.“通顺”轮港口使费54948.32美元
由于“通顺”轮未达到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载能力,导致被申请人营运成本加大,因此被申请人只能承担与应运能力相对应的营运成本,其余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承担营运费用的计算公式为:港口使费×(1-实际运载能力/约定运载能力)。“通顺”轮在日本港口的净使费折合180409美元,在中国港口的使费折合96756.80美元,合计277165.80美元。申请人应承担的港口使费为:277165.80美元×(1-3300吨/4116吨)=54948.32美元。
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主张。申请人认为,该轮于1997年12月29日在上海港吴淞锚地还船,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15日提出反请求,根据中国《
海商法》第
25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已经超过2年时效期间,仲裁庭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申请人还认为,替代船“扬子江5号”轮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所谓不符合船舶规范而扣减租金违反了租船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因此,“通顺”轮港口使费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如下:
(1)“通顺”轮在首航次即9735航次中,以及在整个租期中,始终按照船舶规范的要求装载、运送货物,实际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规范的要求。申请人提供的“通顺”轮的箱位有422个标准箱位,符合船舶规范。“通顺”轮按照所人的中国船级社所核准的稳性计算书配载、承运集装箱货物。租船合同附加协议第一条规定:“装箱能力按每箱位14吨计,至少可装船舶箱位422TEU的70%(合计4116吨)”申请人在签署该附加协议时,在签名处的上方加上了“船东批注:按合同与船舶规范执行”。可见,上述可装的箱量并非是无条件的。上述装箱能力是指每一个20英尺标准箱的重量是14吨时,可装船舶箱位422TEU的70%,约295个20英尺标准箱,总重量可达4116吨。即是说如果被申请人提供295个20英尺标准箱,每个重量是14吨、总重量是4116吨时,“通顺”轮是可以装运的。申请人提供的“通顺”轮稳性计算书足以证明该轮具有租船合同规定的上述装载能力。“通顺”轮在9735航次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物的重量、装卸港的先后次序、装卸情况(张家港装货、南通港装货、神户港卸货装货、名古屋港卸货装货、横滨港卸货装货),以及上述港口间的航行距离,结合当时船上存水、存油、物料食品、船舶常数、自由液面、该航次需用油水等因素,“通顺”轮该航次的实际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规范的要求,并无不当。张家港退货是由被申请人自行决定的。租船合同第三条规定:“……除本合同已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租船人都无权拒付或扣除租金……”被申请人扣减租金没有任何根据。
(2)被申请人称其租用替代船“扬子江5号”轮是执行张家港一神户的航次,但被申请人提交的1997年4月5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并非执行上述航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还船证书”表明,“扬子江5号”轮执行前一个租船合同在张家港卸完货后还船时间是1997年9月27日11:00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支付租金的付款通知单表明,被申请人租用“扬子江5号”轮支付租金的起始时间是1997年9月27日11:00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通顺”轮于1997年9月27日17:06时靠妥张家港码头交船之前,被申请人已经租用了“扬子江5号”轮,而并非被申请人所称在“通顺”轮张家港甩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得不临时租用“扬子江5号”轮。因此,被申请人租用替代船“扬子江5号”轮所产生的租金及港口使费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