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通顺”轮租金、油款、通讯费争议案裁决书

  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所谓该轮超耗轻油的主张。申请人指出,该轮靠离码头,在长江航道航行,为了航行安全,该轮应被申请人委派的引水员的要求,开两台辅机、备车航行、主机换用轻油,导致轻油消耗增加。以9735航次为例,从张家港、南通至神户、名古屋、横滨,该航次实际消耗重油47吨、轻油15吨。该航次航行114小时,合4.75天,按租船合同的规定,一台辅机可消耗轻油4.75吨。装卸29小时,消耗轻油1.1吨,停泊28小时,消耗轻油互、1吨。因此,航行中实际消耗重油47吨、轻油8.05吨。按租船合同的规定,每天可消耗重油12—14吨。按每天可消耗重油12吨计,航行114小时,合4.75天,可用重油57吨,实际消耗的重油比租船合同规定的少耗10吨,由此可见,航行中实际消耗的油量低于租船合同规定的数量,辅机耗油量也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燃润油料消耗月报可以证明。该轮在该航次需在长江狭水道航行、离张家港、靠离南通、靠高神户、靠离名古屋、靠横滨。由于狭水道航行、进出港口、在港内航行、靠离码头,根据惯例,为了安全,均需再开一台辅机备车航行,此时主机用油也须由重油换用轻油,这就是被申请人所称的该轮超耗轻油的原因。
  3.关于通讯费1214.12美元
  申请人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通讯费1214.12美元(400美元/月÷30天×91.0593天)。
  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船合同履行费用表”显示,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通讯费1200美元。
  (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其因“通顺”轮装载能力不足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4638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在首航次即9735航次中,“通顺”轮在1997年9月27日17:00时停靠张家港永嘉码头集装箱有限公司16号泊位作业时,先后两次都因稳性不符合要求而无法装载所提供的集装箱,第三次配载方案才被申请人接受,最后退箱107TEU。该轮在张家港装载223TEU,重量为1300吨,退掉神户的107TEU,在南通港装载97TEU,重量为640吨,该轮共装载集装箱320TEU,货物重量为1940吨,即使加上集装箱箱体重量(每个TEU大约2吨),也仅有2580吨(320TEU×2+1940),远远未达到附加协议规定的4116吨。附加协议明确规定:“装箱能力按每箱位14T计,至少可装船舶箱位422TEU的70%(合计4116T)。如船舶不能达到上述规范要求,则甲方(本案申请人)给予乙方(本案被申请人)适当补偿。”被申请人认为,出租人提供的船舶装载能力的数据是承租人定舱配载的基础,承租人完全是按出租人提供的数据进行集装箱配载,没有超出“通顺”轮的装载能力,但该轮并未达到租船合同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不得不减少集装箱配载。根据租船合同条款的措辞,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箱子数量和重量没有超过422TEU和4116吨时,该轮完全应能满足被申请人的装载要求,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箱子数量和重量均未超过该轮的最大装载能力。由于该轮自身的装载能力不足,造成该轮甩箱。租船合同第一条规定:“船东保证,在交船当时起及整个包期内,本船应与后附规范及附件相符,如有不符,租金可以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应通过降低租金以补偿被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即首航次的损失和其余租期期间的损失:
  1.首航次的损失32284.43美元
  首航次的损失主要是被申请人为完成航次租用替代船“扬子江5号”轮产生的额外费用。由于“通顺”轮未达到约定的装载能力而甩箱,被申请人不得不临时租用“扬子江5号”轮,将申请人甩掉的102个集装箱以及为了减少损失而临时承揽的其他集装箱共计107个TEU从张家港运往神户。租用替代船“扬子江5号”轮产生的费用合计32284.43美元,平均每个集装箱的费率为300美元左右,是当时能够找到的类似船舶进行运输的合理费用,没有超过当时同等条件下的费率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