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顺”轮租金、油款、通讯费争议案裁决书
(2001年4月2日 北京)
申请人上海市××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7年9月25日与被申请人中国××船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12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通顺”轮租金、油款、通讯费合计63052.60美元及其利息。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因该轮装载能力不足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54638美元。
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1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通知。申请人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于2000年2月22日组成。本案由上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2000年5月8日和12月5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进行了质证,井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均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仲裁庭先后两次提出延长审结期限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仲裁庭的请求,第一次同意将审结期限延至2001年1月22日,第二次同意将审结期限延至2001年4月23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一条 船舶规范:
“船名:通顺(M/V.MILD SUN)。船东保证,在交船当时起及整个包期内,本船应与后附规范及附件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航速:在天气状况良好,最大风力4级时,13.5节。主机耗油12—14吨/天,油种120CST,辅机0#,柴油1吨/天。”
第三条 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2.租金:USD4000/天。”
“3.租金支付:第一期租金(15天)于交船前7天支付,第M期租金连同本船起租时的船存燃油款于第一期租金到期(15天)支付,以后每期租金(15天)到期支付,除本合同已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租船人都无权拒付或扣除租金。船东因改交船港同意在首期租金中扣除一天租金。”
第五条 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
“1.交船日期:1997年9月26日至27日,不早于1997年9月26日00:00时,不迟于1997年9月27日24:00时。
“2.交船地点:张家港,船抵锚地起租。
“3.还船地点:上海港,吴淞锚地。
“4.在交船时船东将本船按规范交给租船人起租。在还船时租船人按本船交船时的同等状况(自然耗蚀除外)将本船还给船东退租。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必须由公证部门进行检验,量度燃油存量,签发检验报告。交还船由租船人安排,费用船东和租船人各承担50%。
“7.还船退租时本船应按交船时的同等状况(自然耗蚀除外)交还给船东。租船人应在还船前20天给船东通知,随后7、5、3、2、1天的通知,有关本船的动态及预计还船期。
“9.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受船存燃油量,并按约定价格MDO每吨USD220 FO每吨USD130计算油款付给船东。还船返租时,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燃油量留存在本船,并按交船起租时相同的价格向船东计收油款。”
第七条 租船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