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18日签订“远顺”轮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冻鱼饲料;船东(申请人)保证能装2200吨;装港为中国石岛,卸港为韩国釜山港;受载期为1999年7月21日-23日;包船总运费为41500美元,装货前付50%,卸货前付清所有运费;两港装卸时间共8个晴天工作日;两港代理由租船人(被申请人)指定;有关船舶和货物的任何费税由租船人支付;滞期费。速遣费每天2000美元。“远顺”轮于1999年7月21日抵达石岛港,次日18:30时开始装货,8月5日04:00时装货完毕,8月7日离开石岛港前往韩国釜山港。8月9日抵达釜山港,等待泊位直至8月12日10:30时开始卸货,8月15日15:20时卸货完毕,8月16日离开釜山前往日本佐世堡港。8月17日抵达佐世堡,同日08:30时开始卸货。8月25日14:00时离开佐世堡前往鹿儿岛。8月31日11;57时离开鹿儿岛前往舟山港。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石岛至釜山航程的运费人民币180290.84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运费,并加计上述金额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关于石岛港和釜山港的滞期费,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航海日志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石岛港装卸事实记录,石岛港的装货时间自7月22日至8月5日,扣除2天避台风的时间,共12天。根据航海日志和釜山港的装卸事实记录,“远顺”轮于8月9日抵达釜山港后一直在锚地等待泊位,8月12日才开始卸货。但由于本案租船合同未订明是泊位租船合同,等待泊位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故釜山的装卸时间为8月9日至8月15日共6天。两港装卸货时间合计18天,扣除合同允许的8天装卸时间,共滞期10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滞期费2000美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滞期费20000美元。
关于增加的釜山至佐世堡以及佐世堡至鹿儿岛的运费及佐世堡及鹿儿岛的滞期费,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的包船运费41500美元,是指石岛至釜山的运费。后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增加了釜山至佐世堡以及佐世堡至鹿儿岛的航程。申请人提出釜山-佐世堡-鹿儿岛的运费按28美元/每吨计算,由于没有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段航程的运费包括在原合同约定的石岛至釜山的运费之中。由于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增加的航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远顺”轮石岛至釜山航程的运费加滞期费为基础的平均每日的航运收入为标准补偿申请人,即(41500+20000)÷25(天)=2460美元/每天。“远顺”轮自8月15日15:20时在釜山港卸货完毕始至8月31日11:57时离开鹿儿岛止,共计16天,按每天2460美元计,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39360美元(2460美元/每天×1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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