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船舶在石岛、釜山、佐世堡和鹿儿岛四个港口,船长未提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就装卸准备就绪的有关事项均告知过被申请人的代理。由于实际装卸时间航海日志上均有记载,故不影响滞期时间的计算。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在石岛装货时间为15天,扣除2天的避台风日,实际装货时间为13天。而釜山的装货时间从8月9日至8月16日为7天。可见,两港的装卸时间共20天。除去合同允许的8天装卸时间,仅石岛、釜山两港,就滞期12天,应支付滞期费24000美元。对釜山-佐世堡-鹿儿岛-舟山航线,若参照租船合同的装卸时间,佐世堡和鹿儿岛各为4个晴天工作日,两港合计为8个晴天工作日。“远顺”轮在8月17日到达佐世堡,26日抵达鹿儿岛,但未在鹿儿岛卸货,后又开往舟山,直到9月29日,最后的500吨货在舟山卸毕。这样,运输时间为42天,扣除两港合理的卸货时间8天和实际航行时间4天,佐世堡到舟山港的实际滞期时间为30天。若参照租船合同约定的每日2000美元,被申请人应另行支付滞期费60000美元。上述两项滞期费合计为84000美元。
3.关于船员偷盗罚款、保释金以及岸吊费
船员在佐世堡因偷盗自行车被当地警方扣押的事实是存在的。事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此事,申请人曾电告日本太平洋贸易株式会社的张××,要求其帮助协调,并垫付有关费用。后在张××和日本律师的帮助下,被扣船员被无罪释放,警方没有要求缴纳罚款和保释金。所以,所谓船员因偷盗所产生的费用是不存在的,被申请人垫付保释金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被申请人提供的1999年8月25日发票中所列的170000日元也不能证明是其垫付的罚款和保释金。故被申请人无权从运费中扣除该笔费用。
关于岸吊费,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第9条“有关船舶和货物的任何税与费由租船人支付”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4.关于500吨货物运回舟山
“远顺”轮从鹿儿岛返回舟山是被申请人的指令。出港证明确载明下一港口是舟山港,而该出港证是由被申请人在日本的代理填写的,故可认定是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从199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转发给申请人的一份传真的内容看,是日本总代理北洋海运株式会社向被申请人请示“远顺”轮的出港时间,可见,“远顺”轮出港手续是北洋海运办理的,并受被申请人的指令出港。199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发给托运人荣成市××渔业公司的传真也证实,“远顺”轮把货运到舟山是被申请人所为。被申请人发给舟山海关的报告中,也反映此票货物是因日本公司拒收货物,被申请人才被迫将货物运抵舟山港。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将此货从鹿儿岛运到舟山完全是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